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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大明与被执行人周大军、周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大明,周大军,周维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230号申请执行人:彭大明,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生。被执行人:周大军,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生。被执行人:周维彪,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大明与被执行人周大军、周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调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周大军、周维彪欠原告彭大明借款本金119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39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双方对此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周大军、周维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大明垫付,被告周大军、周维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大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大军名下苏A×××××、苏A×××××车辆两辆、及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河滨路19号4幢403室不动产,冻结周大军、周维彪银行账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大军、周维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彭大明告之执行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彭大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大军、周维彪纳为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徐 进审判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章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