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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123贾某某与薛明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123号原告贾某某,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刘颖、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0.24元(医疗费5380.24元、误工费20天为2200元、护理费17天为1870元、营养费17天为510元、伙食补助费17天为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附近,因排水沟问题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请求。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赔偿一切费用。被告当天与原告没有过肢体接触,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两家系邻居。2016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薛某某妻子张树珍因前一天下雨,而挖原被告两家附近的排水沟,原告贾某某发现后,到现场不让张树珍挖沟,并与张树珍发生口角。后张树珍回家将情况告知被告薛某某,被告薛某某即带着其妻张树珍到现场继续挖沟,原告仍然不让被告与其妻挖沟,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纠纷过程持续约三十分钟,后有人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云山派出所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在民警对原被告询问过程中,原告贾某某称其当时被被告按在那里,然后叫其妻子在那里挖沟,原告想挣脱,就被被告捣了好多拳,被告薛某某则称其没有将对方按住用拳头捣。纠纷发生后,当日原告贾某某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腕尺侧见4.5cm×4.5cm青紫,右手示指甲床出血,中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见0.7cm划痕,左膝内侧见3cm×1cm青紫,左胫前中段见4cm×1.5cm青紫,右膝见1.5cm×1cm、0.5cm×0.5cm青紫,右膝内下方见2cm×0.5cm擦伤,右胫前中段见散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示指甲床出血,评定为轻微伤。同日,原告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有特殊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380.2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营养、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贾某某户口属城镇居民性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两家系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因排水问题未处理好而起纷争,在原告不让被告妻子张树珍挖水沟被告得知情况后,被告本应采取正当的方式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到现场激化矛盾。本案原告与被告再起纠纷,是因被告带领其妻子返回现场强行挖沟所致。被告继而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薛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等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380.2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发生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以20日计算,金额为2200.11元,原告主张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200.24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552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5520.14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金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繁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