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布碧、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布碧,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农产品批发配送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农产品批发配送有限公司供港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布碧,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赵继辽,男,汉族,195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欣奋,局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号天乐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少群,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南山农产品批发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北中山园路西南山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楼。法定代表人:陈炳强,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南山农产品批发配送有限公司供港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北南山农产品批发市场内。负责人:丁思明。再审申请人罗布碧因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山市场监管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布碧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赔偿案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案条件。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法可依,与法有据。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8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罗布碧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罗布碧因与案外人的劳动争议纠纷问题,向南山市场监管局申请公开有关企业的注册登记备案等信息,后因不服南山市场监管局的信息公开答复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申请人南山市场监管局和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农产品批发配送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农产品批发配送有限公司供港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三人)赔偿罗布碧损失人民币202237.16元;二、判令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公开“捷安商行”的租赁合同的租赁人的个人信息。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南山市场监管局的信息公开行为与罗布碧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三人与南山市场监管局的信息公开行为亦没有关联,故罗布碧请求南山市场监管局和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罗布碧诉请判令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公开有关信息的请求事项,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罗布碧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案条件,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布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布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