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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洪与被告袁昌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袁昌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972号原告:梁洪,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4********。被告:袁昌培,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地江安县江安镇红��村红岩组,现住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4********。原告梁洪与被告袁昌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被告袁昌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的房屋,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房租,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12000元(房租每月按1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已经经贵院判决离婚,被告现居住的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4字第18**号)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在离婚后被告依法应当搬离将房屋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拒不搬离,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他当年出资4万元给原告购买此房,该房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2、法院曾判决其与原告生育的女儿随其生活,按照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他应享有居住该房的权利;3、他同原告生活期间,原告花掉了他所挣的钱;4、他与原告从未口头或者书面达成过租房协议,原告请求支付房租无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存折一张,证明她与被告认识后几天,与被告一同去以被告的名字开了存折户头,开户时间是2005年2月27日。2、证人陈泽清、姜金芳、杨金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陈泽清自书���言一份,证人杨金成、姜金芳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装修了房子。3、(2016)川152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已离婚,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4、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核对后退还原件),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5、户口薄复印件(核对后退还原件),证明原告落户地址就是其房子地址。6、购房付款收据一张(核对后退还原件),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8日个人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上的钱被原告取走了;对2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三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客观;对3��证据认为判决书只判决了离婚,并未对房屋作出处理;对4号证据认为其出了钱购买房子,他应享有房子份额;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他出了钱购买房子,是2004年端午节前取的钱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出原告于2004年1月8日出资购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商品住房,并于2004年1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万绍辉自书证言一份,证明他取了钱给原告去基远建司买房,钱是他认识原告之前挣的。2、邮政储蓄换折通用凭证一张,证明他邮政银行的存折记录满后换折,他与原告认识后他所挣的钱都被原告用了。3、流水账单两张,证明原��一个月就用了他挣的4390元钱。4、保险单3份,证明他在工厂打工,工厂给他买了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万绍辉自书证言不真实,她没有得到过被告的钱;对邮政储蓄换折通用凭证无异议;流水账单两张是原告自己乱记录的;保险单是被告朋友借被告身份证去买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万绍辉的自书证言仅能证明万绍辉曾同被告一同打过工以及万介绍原、被告认识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取钱并给付原告的事实;流水账单、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梁洪于2004年1月8日以65059元购得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商品住房一套,并于2004年1月17日取得房���所有权证、于2004年3月1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梁洪与被告袁昌培于2007年3月1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8日,梁洪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2月25日本院以(2016)川152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洪与袁昌培离婚、婚生女袁灿由袁昌培抚养。离婚后,被告袁昌培与其女儿袁灿仍一直居住在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房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住房系原告梁洪于2004年1月8日以65059元现金向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并于当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当年3月1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梁洪与被告袁昌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07年3月1日,即原告梁洪购得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商品住房三年多后才与被告袁昌培结婚,原告梁洪提供了购房付款票据、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登记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且本院(2016)川152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也对该房的争议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兴文县房权证2004字第1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洪,其产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1月,此期间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出资购房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袁昌培于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判决与原告梁洪离婚后仍一直居住在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住房里,对原告梁洪物权造成���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之规定,原告梁洪作为该房的所有人,请求排除妨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梁洪请求被告袁昌培支付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房租,但原告梁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袁昌培有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梁洪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昌培辩称该房系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未对房屋作出处理,其有权居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袁昌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昌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附2小区3幢3单元4-2号住房。二、驳回原告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昌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昌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