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健与胡丽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健,胡丽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371号原告熊健,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胡丽玲,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熊健诉被告胡丽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健和被告胡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彻底排除因被告房屋漏水对原告房屋的妨碍;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复过道间吊顶、墙体大衣柜、门框、墙立面、地板以及维修期间的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0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4000元)等,共计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相邻关系,2013年—2016年,被告房屋多次漏水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墙壁出现黑斑,地板起鼓变形,门框变形,过道、吊顶、墙立面泡水损坏,多处鼓包、裂缝、发霉、掉皮,电线受潮,原告只能自行用多个水盆在家中接水,经物业多次协调,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推诿拖延。2016年11月21日,原告家中厕所旁的过道吊顶由于长期漏水腐烂变形坠落,原告找被告协商修理相关事宜,被告以其家中也漏水,5楼不修她也不修为由拒绝维修,原告无奈报警,请警察出面协调,最终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丽玲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要求共同协调取得最佳解决方案。事实及理由: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居住的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415号8栋2单元402室自2011年开始发现楼上502室向被告家中渗水,至今六年时间渗水不断,导致衣橱损坏、地板变形、墙体发黑脱落,被告多此与物管、业主委员会协调要求502室业主查找漏水原因并进行维修,且物管多次协调无果,五楼业主态度强硬至今没有查找原因进行维修,2013年原告反映家里墙体漏水后被告立刻请人将家中卫生间全面维修,但维修后仍出现了漏水现象,因此被告认为实质漏水原因是由五楼业主方所致,被告单方维修无法完全解决墙体渗水问题,要求原告一同找五楼业主协调,但被原告拒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提出解决方案,调解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房屋漏水照片,被告称不知道,但并未说明理由,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房屋漏水照片,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家漏水是因五楼漏水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物管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原告、被告和502室业主三家有房屋漏水纠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家漏水是五楼漏水造成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415号8栋2单元的业主,原告住302室,被告住402室。自2012年起原告家卫生间漏水,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对其家中的卫生间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漏水现象依然存在,造成原告家门框、过道、墙体、吊顶多处损坏。原告再找被告并通过物管和业主委员会协调甚至报警,要求被告维修,均遭拒绝。其理由是五楼也漏水到被告家,也造成了衣橱、地板、墙体的损坏,原告家与被告家漏水的原因均为502室漏水所致,被告单方维修无法解决原告家漏水的问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因被告家长期漏水导致原告家门框、过道、吊顶、墙体等多处损坏,且拒绝维修,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费用均系其自己估算,未经相关机构鉴定、评估,无法确定其准确性,且其中鉴定费、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评估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五楼漏水才导致她家漏水到原告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与502室业主共同协调处理,因502室业主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丽玲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排除因其房屋漏水对原告熊健房屋的妨碍。二、驳回原告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熊健、被告胡丽玲各承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平审 判 员  郑德洲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