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兴涛、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姜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470号原告: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东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汽配城A88号。法定代表人:冯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54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成兴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显公司)与被告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姜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映菲,被告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被告姜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成公司、姜兴涛给付货款394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由富成公司和姜兴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富成公司经常到我处购买汽车导航等商品,富成公司购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姜兴涛于2016年9月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3949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富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订购汽车电子产品,中间有陆陆续续结账。由于被告近两年来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按期偿还货款。被告的业务经理姜兴涛出具了欠条,对于欠条中的欠款金额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希望尽自己最大努力偿还,但一次还款没有能力,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姜兴涛辩称,我给公司打工,钱是公司欠的,我一直拿工资,出具欠条时是���公司同意的,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不是我个人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3年富成公司与天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富成公司向天显公司购买汽车电子产品。天显公司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该张欠条内容为:“姜兴涛(兴盛汽车装饰)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销售北京天显远达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车载DVD导航解码器系列产品,现月结未付款394900元(大写叁拾玖万肆仟玖佰元整)。特立此据”,落款处欠款方签名处有姜兴涛签名。富成公司对欠具予以认可。天显公司称姜兴涛为富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该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姜兴涛称其是富成公司的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天显公司与富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天显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富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姜兴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富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天显公司请求富成公司支付货款39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天显公司请求姜兴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付款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天显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给债务人富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富成公司履行。天显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富成公司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4900元;二、被告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北京富成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