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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2982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河南居委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裴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某,系公司会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于令令与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于令令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于令令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动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随后双方在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于令令将15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于令令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令令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债权转让数额和主体变更是知悉的,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14日,于令令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于令令、乙方为刘某、丙方为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500万元”,第四条约定”自乙方付清全款之日,上述债权归乙方所有”,现该协议的乙方即本案的原告刘某并未向于令令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故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