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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无业。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犯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消防井内发现一把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了房间,趁屋内无人,兑开在此租住的赵某某房间的外挂密码锁,盗走钱包内现金37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周生牌足金手链一条、周生牌足金戒指一个。后在网上找到买家将苹果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价格卖掉。经石家庄市物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8月份,被告人武某某租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消防井内发现一把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了房门,趁屋内无人,兑开在此租住的失主赵某某房间的外挂密码锁,盗走其钱包内现金3700元、苹果MacBookAirmd760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周生牌足金手链一条、周生牌足金戒指一枚。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周生牌足金手链一条,353元/克,市场价格:4130元;周生牌足金戒指一枚,353元/克,市场价格:1412元;苹果MacBookAirmd760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市场价格:4880元。以上物品于2016年8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422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将盗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并将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武某某将盗窃的3700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现赃物周生牌足金手链、足金戒指均已提取、发还失主赵某某。(二)量刑事实:1、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的缓刑部分;本罪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3、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武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失主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失主赵某某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赵某某的陈述,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长安区)刑认[2017]22号关于被盗窃的周生牌手链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赃物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赃物提取照片,被告人武某某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失主赵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