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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502号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工业园兴盛路8号。负责人:季茂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铁机工业园内,实际经营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家具工业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参(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曦筱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季茂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景明,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4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季茂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景明,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四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了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振华公司加工安装喷烤房,费用85,000元,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加工完成后祥达公司还代振华公司另行安装了整流器320元、净化器3,800元。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8月2日支付20,000元货款,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振华公司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经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催要,振华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此后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振华公司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12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总额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振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总价款85,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安装验收单》1份,证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证据三:《致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的函》1份、《快递单》2份,证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在2015年2月向振华公司邮寄催收函催要货款的情况,该函件载明了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另行为振华公司购买并安装了整流器320元、净化器3,800元,及合同总价与欠款情况,振华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振华公司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之前项目的货款,实际支付给涉案项目的只有20,000元。证据四:整流器、净化器《收据》2份,证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另行为振华公司购买安装了整流器320元、净化器3,800元。被告振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况;2、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所称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另一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3、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振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4份,证明振华公司已经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振华公司对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函件是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自行制作的,且该函件振华公司并未收到,邮寄函件的快递回单振华公司并未签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对整流器、净化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上无印章,来源不明,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这些设备用于涉案工程,故不予认可。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的三次打款均无异议,数额及时间包括2012年7月16日10,000元、2012年8月2日50,000元、2013年2月6日15,000元;但是2012年8月2日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祥达公司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之前项目的欠款,实际支付给本案项目的只有20,000元,对剩余10,000元欠款,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未收到。经本院对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及被告振华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及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观点,则需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振华公司(甲方)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MS0715001号《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加工生产喷漆房1套,其总金额为85,000元,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前付定金10,000给乙方,乙方收到定金及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后15天备好甲方所需货物并安排发货,货到甲方后,甲方应付货款50,000元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货款当日开始安装调试工作,余款25,000元待设备安装完毕后当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两清起转移,甲方货款必须汇到乙方公司指定账户。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期限结付货款,违约一天违约方赔偿货款总额的8‰给对方)。”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祥也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指定的黄丽芬个人账户上汇款10,000元定金,于同年的8月2日又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元。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为振华公司加工生产了喷漆房,并于2012年8月13日,将加工生产完毕的喷漆房交付振华公司使用。随后,振华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5,000元,剩余10,000元,振华公司至今未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振华公司出具函件,其内容为:“经核对账单1、合同总价为85,000元,2013年8月2日维修的配件费320元,同年9月10日增加安装净化器费3,800元,总计89,120元。2、2012年7月16日振华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8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其中含付我公司负责人另一公司武汉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000),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15,000元,总计支付货款35,000元(不包括支付的定金10,000元)。”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将上述函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振华公司邮寄,但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庭审中只提交了该函件的邮寄凭证,未提交邮寄的回单。函件邮寄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电话联系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欠款进行了催要,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也表示双方就涉案的欠款进行了电话沟通。本院认为:一、关于振华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自制函件并于同年的2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振华公司邮寄此函件,虽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邮寄的回单,但函件邮寄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电话联系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欠款进行了催要,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也认可双方就涉案的欠款进行了电话沟通。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振华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按约交付了订做的设备,振华公司也接收了设备并使用,振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振华公司差欠44,120元(其中货款40,000元,后期安装的整流器、净化器4,120元),而振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不差欠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1)、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账,振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元,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30,000元自行冲抵振华公司差欠案外人武汉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此冲抵行为,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告之振华公司,只是在2015年1月31日自制函件中予以写明,庭审时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冲抵欠款的相关证据;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自行的冲抵行为,在冲抵时未通知振华公司,后又自制函件写明冲抵的事实,该函件只有邮寄的存根,没有邮寄的回单,不能充分证实振华公司已收到该函件,且振华公司支付50,000元的时间及金额与本案涉案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金额一一对应,振华公司也在庭审时不认可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自行冲抵行为,振华公司差欠案外人武汉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认定振华公司在2012年8月2日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的50,000元属本案涉案合同的价款。(2)、关于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后期为涉案设备安装的整流器、净化器的问题。庭审中,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别于2013年8月2日、9月10日开具的二张收据,虽二张收据上载明了商品的名称及价格,但二张收据上无客户名称、交款单位,且无振华公司认可的签字,双方也未就后期增加安装的整流器、净化器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仅凭二张收据不能充分的证实收据中的整流器、净化器是否安装在涉案设备上。(3)、振华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但庭审中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振华公司已支付75,000元,现仍有10,000元的货款未付,故振华公司因无法证实已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振华公司应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三、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在诉请中要求振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货款总额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振华公司在审理中也对违约金提出抗辩,认为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讼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本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振华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及50,000元的货款,这二笔钱款振华公司均未违约,应不产生违约金。涉案的设备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完工并交付振华公司使用,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应在2012年8月13日付清剩余货款25,000元,但振华公司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5,000元后,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清,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加工定制设备为前提,因振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存在资金的利息损失,而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在诉请中要求振华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请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8月14日起算,但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25,000元为本金,算至2013年2月6日止;从2013年2月7日起应以10,000元为本金,算至付清之日止更为合理。综上,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振华公司向祥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12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总额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邮寄费20元,共计1,423元由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振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