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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付兴聪、镡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付兴聪,镡辉,李建文,齐果平,王树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聪,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山西佳诚液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山西省原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镡辉,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益农矿产品加工厂职工,现住山西省原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文,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正新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原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果平,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现住山西省原平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解村乡朝霞峪村人,现住山西省原平市教育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营,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兴聪、镡辉、李建文、齐果平、王树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21720.1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明显失当。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付兴聪、镡辉、李建文、齐果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42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王树营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502公里加3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由北向南也在超车的原告镡辉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镡辉及乘车人齐果平、李建文、付兴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镡辉、齐果平和付兴聪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李建文住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树营负事故主要责任,镡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兴聪、李建文、齐果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付兴聪诊断为:左足第V跖骨基底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脑梗死、第2腰椎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015年11月30日,付兴聪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0584.7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顺利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每二周)、不负重功能锻炼、特殊情况随诊。付兴聪在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三次检查、购药花费880元。付兴聪还支付医疗器械费637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2015年12月9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号车损估价40703元,付兴聪支付评估费1690元。2016年2月29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付兴聪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付兴聪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镡辉诊断为:右外踝关节骨折。2015年11月30日,镡辉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6728.9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倩(农户)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每二周)、不负重功能锻炼、特殊情况随诊。镡辉在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三次检查、购药花费670元、在忻州市超声医学工程学会检查花费100元。2016年2月29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镡辉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关节骨折的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镡辉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李建文诊断为:第3腰椎爆裂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冈上肌腱断裂、左肩峰下滑囊积液、左肱骨头骨挫伤。2016年1月7日,李建文出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9511.16元。住院期间由朋友卢田凤(农户)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每二周)、出院后继续治疗、适度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特殊情况随诊。李建文在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三次购药花费350元、在忻州市超声医学工程学会检查花费100元。2016年2月29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建文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夺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李建文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5月20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建文行”左肩关节韧带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4727-16418元。李建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齐果平诊断为:脑震荡、头颈部及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日,齐果平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4124.59元。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陈婷婷(学生)护理,出院医嘱:休息、适当功能康复、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审法院另查明,付兴聪自2011年11月担任山西佳诚液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至今,月工资17000元。2015年10月8日付兴聪被车撞伤后请假至今,单位不发工资。2013年11月,付兴聪居住在原平市平安四季城小区(131-3-101)。付兴聪妻子赵顺利,系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职工,月工资6000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护理付兴聪治疗,期间单位不发工资。镡辉系原平市崞阳益农矿产品加工厂员工,自2015年4月一直在单位担任司机,月工资约45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至今,单位未向镡辉发放工资。李建文系原平市正新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工,月工资3263.5元,事故发生后请假至今,期间单位不给李建文发放工资。李建文与齐果平系夫妻。2013年1月29日,两人以齐果平名义购买原平市平安四季城小区B1-7-202商品房一套,2014年入住。李建文父亲名叫李卯生,1941年9月26日出生;母亲名叫杜林云,1944年7月23日出生。李建文另有妹妹一人,名叫李建青。又查明,×××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付兴聪。×××、×××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杨令辉,被告王树营系杨令辉雇佣的司机。×××、×××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树营与原告镡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付兴聪、镡辉、李建文、齐果平受伤,两车受损,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树营负事故主要责任,镡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兴聪、李建文、齐果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树营系×××、×××车辆所有人杨令辉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杨令辉承担赔偿责任。杨令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合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意见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付兴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63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损40500元、车损鉴定费1690元,合计260183.78元。原告镡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44.67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1948.85元。原告李建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9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9.28元、误工费10660.7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5.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6418元,合计128311.05元;原告齐果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73.6元、误工费617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711.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兴聪医疗费用2154.3元、伤残费用68842.58元、财产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付兴聪医疗费用11893.34元、伤残费用90304.49元、财产费用28833元,合计204027.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镡辉医疗费用1708.04元、伤残费用7757.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镡辉医疗费用9429.64元、伤残费用10175.98元元,合计29071.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建文医疗费用5005.12元、伤残费用28999.2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李建文医疗费用27631.89元、伤残费用38039.81元,合计99676.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果平医疗费用1132.54元、伤残费用4400.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齐果平医疗费用6252.44元、伤残费用5772.58元,合计17558.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四原告,故被告王树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兴聪204027.71元、原告镡辉29071.21元、原告李建文99676.03元、原告齐果平17558.22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6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付兴聪误工费及李建文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关于付兴聪误工费问题,付兴聪所称在山西佳诚液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每工资一万七千元,但仅能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协议,没有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月工资为1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参照本地同类行业工资标准,酌情按每月7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8000元,故付兴聪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0183.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兴聪72996.8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030.83元,共计176027.71元。关于李建文残疾赔偿金问题,李建文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平市区购买房屋并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付兴聪工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715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715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兴聪176027.71元、镡辉29071.21元、李建文99676.03元、齐果平17558.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46.5元,付兴聪负担6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