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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2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建军,金海燕,赵海峰,程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2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执行人:黄建军,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金海燕,女,1982年5月9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赵海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程桂玲,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军、金海燕、赵海峰、程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黄建军、金海燕、赵海峰、程桂玲所有的银行账户。现因该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义务,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建军、金海燕、赵海峰、程桂玲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何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