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娄底市三湘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天泰煤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天泰煤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伟,娄底市三湘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琴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天泰煤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三湘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琴琴。上诉人曲靖市天泰煤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三湘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原审被告李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泰公司、张伟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款归还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2.上诉人司机余江英在被上诉人仓库提货时,因被上诉人违约安排余江英装卸刮板机配件,造成余江英颅内大出血赔偿12万余元,被上诉人承诺该款项抵扣货款,原审未予抵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湘公司对天泰公司、张伟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货款归还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威胁。2、司机余江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也已经处理好。况且余江英受伤所发生的费用在2011年,而双方���款的发生在2014年。如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此费用,在2014年签订合同时应当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琴琴未提交答辩意见。三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6286.4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张伟、李琴琴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泰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4月向原告三湘公司采购设备,双方就货款曾对账确认。被告天泰公司欠原告三湘公司货款366286.4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与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张伟发生纠纷,被告张伟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7月23日下午,原告三湘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泰公司(乙方)、被告张伟(丙方)签订了《货款归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确认��2010年起至2012年期间,乙方欠甲方货款366286.4元,丙方对此情况表示有清楚地了解;二、如乙方能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货款20万元,甲方自愿放弃166284.4元货款,只要求乙方向其归还货款20万元;三、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货款20万元;四、乙方如未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相应货款,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归还全部货款366286.4元,并要求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愿意向甲方归还366286.4元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五、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张伟就被告天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清偿欠付的20万元。在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后,被告张伟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40000元。此后,被告天泰公司与被告张伟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被告张伟与被告李琴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现已离婚,本案所涉货款发生在被告张伟与被告李琴琴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泰公司在原告处采购设备,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在之后签订了《货款归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天泰公司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仍应支付全部未付货款366286.4元,但之后仅由被告张伟支付了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86286.4元。被告天泰公司、张伟辩称《货款归还协议》及《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无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是在报警以后,不能认定所签协议和出具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观点��予采纳。被告张伟自愿为被告天泰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伟应当对被告天泰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就未付货款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也就是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可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琴琴与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本案所涉债务为公司债务,被告张伟对被告天泰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是被告张伟的个人行为,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本案货款发生在被告张伟与李琴琴的夫妻关系存续之前,与被告李琴琴无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泰公司、张伟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86286.4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0.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天泰煤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三湘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286.4元,并按月利率0.75%自2014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由被告张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三湘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52元,合计9147元,由原告娄底市三湘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曲靖市天泰煤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伟负担72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张伟于2014年7月23日与陈强所签订《货款归还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当天上午张伟与陈强发生了冲突,张伟报警,在警察出警以后的当天下午双方签订了《货款归还协议》,同时张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且签订协议后张伟向三都公司偿还了8万元,张伟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张伟关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二、司机余江英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司机余江英人身损害赔偿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余江英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故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就该案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天泰煤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