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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琪琪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琪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885号罪犯孙琪琪,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正宁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琪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18日以(2015)浙嘉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孙琪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琪琪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琪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积获得二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琪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琪琪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