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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虹与胡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虹,胡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678号原告:俞虹,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胡晓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俞虹与被告胡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晓庆归还俞虹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22个月利息8250元;本息合计38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在俞虹知情的情况下,胡晓庆因经营资金紧张向俞虹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年息15%,三个月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俞虹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手机短信两份。胡晓庆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胡晓庆向俞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俞虹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叁个月内归还。年息15%”。借条出具后,俞虹支付现金30000元给胡晓庆。此后,胡晓庆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晓庆向俞虹借款30000元,由胡晓庆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年息15%,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胡晓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56元,由被告胡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