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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伍玉喜与新宁县回龙寺镇盐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喜,新宁县回龙寺镇盐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80号原告:伍玉喜,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回龙寺镇盐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伍卫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政保,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保,系该村民委员会秘书。原告伍玉喜与被告新宁县回龙寺镇盐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被告盐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伍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盐田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付给原告工程款1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盐田村委会为方便村民饮用水,决定搞自来水工程。为方便组织施工,经协商,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盐田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经上级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上级拨款到位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130,000元。2015年元月,经甲方及镇政府验收工程合格。上级政府于2015年2月和11月下拨了104,000元工程款,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3月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4,000元工程款,但遭被告拒绝。被告盐田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盐田村委会为方便村民饮水和用水,利用岩水和地下水井做水源,通过修建水池并铺设管道的方式解决盐田村4、7、8、9、10组人畜饮水问题,将该项饮水工程承包给原告伍玉喜。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签订了《盐田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量,4组峰神岭分部工程砌筑二个蓄水池,一个清水池并铺设1,600米管道。7、8组响冲里分部工程砌筑一个蓄水池,一个清水池。9、10组石山脚分部工程砌筑一个蓄水池,一个清水池并铺设500米管道。工程承包总价为130,000元。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经上级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上级拨款到位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130,000元。合同签订后,伍玉喜通过向村民集资的形式筹集资金并负责4组工程的建设和施工。7、8组和9、10组的工程施工和资金筹集由各组自行负责。在盐田村委会与伍玉喜签订合同后双方另外约定峰神岭分部工程工程款为70,000元,响冲里分部工程工程款为30,000元,石山脚分部工程工程款为30,000元。2016年11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工程合格,县水利部门下拨了104,000元工程款,该款由盐田村委会于2017年2月21日从镇财政所领出。但由于盐田村4组村民对工程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在伍玉喜和7、8、9、10组各借支10,000元后,盐田村委会将余下84,000元工程款退回财政专户。在此期间,伍玉喜与其他各组按工程款分配比例缴纳了税款。后伍玉喜多次与盐田村委会协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4,000元工程款,但遭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伍玉喜与盐田村委会签订的《盐田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伍玉喜通过向村民集资的形式筹集资金并负责4组工程的建设和施工,7、8组和9、10组的工程施工和资金筹集由各组自行负责,同时对各分部工程的工程款分配进行确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伍玉喜完成4组峰神岭分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盐田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盐田村委会以4组村民对工程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而拒不支付伍玉喜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级主管部门就整个盐田村供水工程共拨付工程款104,000元,按照约定峰神岭分部工程应占56,000元工程款,响冲里分部工程和石山脚分部工程各占24,000元工程款。故扣除已借支的20,000元,盐田村委会应向伍玉喜支付46,000元工程款,其余38,000元工程款应支付给盐田村7、8、9、10组。上级部门尚未拨付的26,000元工程款,可待拨付到位后由盐田村委按上述比例支付给伍玉喜。综上,本院对原告伍玉喜要求被告盐田村委履行《盐田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付给原告工程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回龙寺镇盐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盐田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付给原告伍玉喜工程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伍玉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伍玉喜承担670元,被告新宁县回龙寺镇盐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一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