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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与王宝林、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王宝林,刘云,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双塘路。负责人:顾金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宝林,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刘云,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王健,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宝林、刘云、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宝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执行人刘云、王健对王宝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39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时间较长,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