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永贵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康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86号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尹红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永贵,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714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46113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157140元的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陆续付款720000元,现下欠货款143714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以商品房抵顶60%的货款,以现金支付40%的货款,待工程主��封顶后2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无法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客户明细账两份及商品砼结算单九份,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371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购销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承建的金海名邸1#、2#、4#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商品房抵顶的方式支付60%的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40%的货款,待工程主体封顶后2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亦无法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下剩货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157140元的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指定的负责人刘建斌验货并与原告进行结算。期间被告陆续付款720000元,现下欠货款14371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即566225元(1437140元×5.6%÷365天×642天,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但原告自愿主张5461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37140元,并承担违约金546113元,共计1983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9元,减半收取11324.5元,由被告康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彩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