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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春风与常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风,常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055号原告:田春风,住伊宁市。被告:常玉刚,住伊宁市。原告田春风与被告常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价值共计25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被告常玉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常玉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贰万伍仟元正”。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常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春风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常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