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晓萌与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萌,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105号原告王晓萌,女,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宝全,男,蒙古族,巴林右旗农牧业局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晓萌诉被告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宝全于2016年11月10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全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已偿还欠款15000元,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宝全欠原告王晓萌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宝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全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晓萌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宝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宝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