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圈”,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9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3、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2时许,张某1与苏某3在太和县赵庙镇刘楼村委会张楼村张小庙庙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堂哥)到现场与苏某3争吵,并与苏某3发生厮打,张某某在与苏某3厮打过程中,将苏某3扳倒在地后,用脚将苏某3的肩膀踹伤,至苏某3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3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苏某3提出其与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张某1偿还苏某3的债务,是附条件的协议,因张某1未偿还债务,此协议无效。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堂弟张某1与被害人苏某3在太和县赵庙镇刘楼村委会张楼村张小庙庙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现场与被害人苏某3争吵,继而与苏某3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苏某3扳倒在地,用脚将苏某3的肩膀踹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3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苏某3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苏某3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苏某3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说明、前科情况网上核实表、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1、张某2、苏某1、陈某、朱某1、苏某2、朱某2、杨某1、杨某2、赵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苏某3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苏某3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苏某3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苏某3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苏某3提出其与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张某1偿还苏某3的债务,是附条件的协议,因张某1未偿还债务,此协议无效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苏某3未向法庭提供此协议系附条件的相关证据,通过审查该协议内容,亦未涉及此前提条件,不能认定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苏某3与张某1的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被害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窦梦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