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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忠安、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忠安,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安,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多伦多花园16幢1-6号。法定代表人:贺朝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忠安因与被上诉人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蜂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忠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蜂业公司支付唐忠安全部货款十倍赔偿款159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蜂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关于标准执行的问题。推荐性标准一旦采用就要严格执行,更不用说涉案产品执行的是强制标准,虽然GB9697-2008标准的部分条款为推荐性条款,但也必须严格执行。二、GB9697-2008标准第6.2载明:用作预包装食品时,其标签应符合GB7718标准,而该标准3.4规定标签应真实有效,不得虚假夸大。涉案产品应标示冷藏,却标示常温保存,应标示保质期,却标示虚假的24个月,显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导致食品变质,食品安全难以保障。三、损失的认定。上诉人唐忠安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金钱受损。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上诉人唐忠安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这是权益损害。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明知问题。印刷错误就是明知。依据《食品安全法》被上诉人应在产品出厂时检验,以保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就是被上诉人检验后,明知储存方式错误仍然经营出售,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违背经营者的诚信经营的基本准则。五、虽然被上诉人网页写明了储存方式是冷藏,但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是食品标签。根据本案标签标示的常温保存,则必然导致涉案产品的质量不能得到保障。六、被上诉人蜂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注虚假的储存方式,上诉人唐忠安因为相信其标签内容作出错误的储存方式,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七、被上诉人低温冷藏运输,只能证明其运输的方法符合其执行标准的要求,不能证明其标签注明的贮存方法符合执行标准的要求。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蜂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唐忠安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蜂业公司退还货款1598元;2、蜂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15980元;3、蜂业公司承担唐忠安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及通信费等费用500元;4、蜂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唐忠安在淘宝网蜂业公司店铺购买蜂王浆2瓶,产品名称为“苕子花蜂王浆”,单价799元,总价款1598元。2016年9月22日,蜂业公司向唐忠安发送了蜂王浆,其运输方式及包装方式为冷藏包装。9月25日,唐忠安收到了蜂王浆。9月30日,蜂业公司向唐忠安开具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款蜂王浆的瓶身标签上注明:配料表100%纯鲜蜂王浆;执行标准GB9697;贮存条件为常温、避光保存;保质期24个月。该款蜂王浆网页商品详情栏显示:储藏方法为冷藏、避光保存。收货后,唐忠安发现该款蜂王浆瓶身上打印的保存方法即“常温、避光保存”与蜂王浆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存方法即-18℃以下不一致。唐忠安以此为由,通过网络向蜂业公司反映,并要求退款但不退货,蜂业公司对该款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但未同意其请求。此后唐忠安通过网络进行投诉并要求蜂业公司十倍赔偿,蜂业公司仍未同意,唐忠安遂诉至法院。另查,2008年6月27日,国家质监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蜂王浆国家标准,即GB9697-2008载明:本标准的第四章是强制性的,其余是推荐性的,第四章要求有:感官要求、等级、理化要求、安全卫生要求、真实性要求。第六章载明的是包装、标志、储存、运输要求,载明:储存温度应在“-18℃”以下,不同产地、不同时间生产的蜂王浆要分别存放(装瓶、装箱),不得与有异味、有毒、有腐蚀性和可能产生污染的物品同库存放。一审法院认为:唐忠安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蜂业公司处购买了蜂王浆并向蜂业公司支付了货款,蜂业公司实际将蜂王浆交付给了唐忠安,双方系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唐忠安以蜂业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25条、第148条,《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GB7718第2.5条、第3条,《蜂王浆国家标准》GB9697-2008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蜂业公司退款并赔偿十倍货款损失及交通费等费用。首先,唐忠安称《蜂王浆国家标准》GB9697-2008第6.3条明确规定,蜂王浆应储藏在“-18℃”以下,但该标准明确了6.3条属于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即蜂王浆储藏在“-18℃”以下保存时,其保存的时间相对久远,但蜂王浆并非必须保存在“-18℃”以下,唐忠安的该项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唐忠安称蜂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但从唐忠安提供的网络订单页面看,该款蜂王浆瓶身虽打印为“常温保存”,但商品详情却显示为“冷藏”,且蜂业公司的运输方式也为冷藏运输。关于该款蜂王浆的储存方式是常温还是冷藏,蜂王浆的瓶身记载内容与商品详情所载内容出现矛盾,唐忠安在购买前并未就此向蜂业公司进行询问,从网络订单页面看,对于涉及储存方法等与销售有关的重要内容,蜂业公司在销售网页并没有就此再予宣传,唐忠安在收货后向蜂业公司反映时,蜂业公司回复其系标签打印错误并及时下架要求召回产品,蜂业公司并没有刻意向唐忠安宣传其产品为“常温保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蜂业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也不构成欺诈;第三,唐忠安称蜂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蜂王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就本案而言,因涉案产品需要冷藏保存,而唐忠安在收货后没有进行冷藏处理,常温保存对蜂王浆的性能必然造成损害,蜂王浆的质量无法保证,唐忠安购买该款蜂王浆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作为经营者,蜂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唐忠安因此次网络购物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唐忠安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因本案产生损失的证据,但蜂业公司应依法将货款退还给唐忠安。鉴于本案系由蜂业公司的行为所致,而唐忠安确因本案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等损失,蜂业公司依法应承担部分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唐忠安要求蜂业公司退还货款15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蜂业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唐忠安要求蜂业公司承担十倍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蜂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蜂业公司退还唐忠安货款1598元,并支付交通费等损失200元,合计17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元,由唐忠安负担100元,蜂业公司负担2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支持上诉人唐忠安要求被上诉人蜂业公司承担支付其十倍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诉人唐忠安提出根据《蜂王浆国家标准》GB9697-2008第6.3条规定,蜂王浆应在“-18℃”以下保存,被上诉人的储存标示不符合该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148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经查,《蜂王浆国家标准》GB9697-2008第6.3条非强制性标准。虽然商品标签有瑕疵,但并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因此,对上诉人唐忠安要求被上诉人蜂业公司承担支付其十倍货款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上诉人唐忠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忠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