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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9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原洪泽县)仁和水产养殖场与张贯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洪泽区(原洪泽县)仁和水产养殖场,张贯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9民初666号原告:淮安市洪泽区(原洪泽县)仁和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渔场。法定代表人:陈少兵,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芳,该场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清,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贯华,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仁和水产养殖场)与被告张贯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芳、被告张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水产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鱼塘占有收益23700元;2.被告返还23.7亩鱼塘并承担鱼塘占有收益(按照500元/亩,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鱼塘养殖,2015、2016年两年鱼塘占用费237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言搪塞,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贯华辩称,其不应把鱼塘返还给原告,其到渔场已经32年了,工龄比他们干部还长;承包金应该交的就交,但不应叫承包金,应叫管理费,我们是渔场职工,不然原告应当把鱼塘拿出去招标;2008年,鱼塘改成农田了,原告没有给其农田补贴,要求享受财政补贴;租金从310元涨到500元不能接受;合同上约定的面积是21.5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供21.5亩鱼塘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每年承担310元/亩的承包金,承包期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欲将鱼塘承包金调至每年500元/亩,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再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使用涉案鱼塘至今,目前鱼塘内养殖的为龙虾,因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并支付承包金,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渔业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原、被告双方在就涉案鱼塘未重新达成承包协议的前提下,被告继续使用鱼塘养殖。原告提出曾向原告催要承包金每年500元/亩,可以视为同意原告与其他人同等条件下继续承包鱼塘,但被告予以否认,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告调整承包金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且符合经济发展水平,亦未针对被告一人,故被告提出不能接受上调至每年500元/亩,系其个人意愿,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原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承包经营的鱼塘,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鱼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鱼塘并给付鱼塘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返还鱼塘,被告需要清理养殖产品及相关设施,本院酌定给予被告30天期限进行处理。原告按鱼塘面积23.7亩向被告主张鱼塘使用收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原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21.5亩进行计算,综合同期、同等条件的鱼塘承包价格、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给付鱼塘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年500元/亩,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2016年两年的收益为21500元(21.5亩×500元/亩×2年),并按照上述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继续给付费用至其实际返还鱼塘时止。被告辩称系原告职工,不应返还鱼塘且承包金应该是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享受农田财政补贴,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水产养殖场给付2015、2016年度鱼塘使用费21500元。二、被告张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水产养殖场归还其承包的鱼塘,清空鱼塘的养殖设施和养殖产品,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鱼塘面积21.5亩,按照每年5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水产养殖场给付鱼塘使用费直至其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水产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水产养殖场负担21.5元,被告张贯华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