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沙某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某摄影家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786号原告沙某,男,回族,1957年生,住郑州市某原区。委托代理人XX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法定代表人杨某,主席。委托代理人樊迎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摄影家协会,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法定代表人赵某,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某诉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第三人某摄影家协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代理人XX鹏、刘彦玲;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代理人蒋永鼎、李乐云,被告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迎祥、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二级机构某图片社的一名正式职工,1996年某图片社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兼并,原某图片社单位的人事档案,设备及资产一并转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是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但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在接受图片社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所以原告一直不知道其原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现因原告工作调动需要档案,原告去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转档案时,得知原告的档案已被丢失,这无疑是给原告一个沉重的打击,原告辛辛苦苦找到接受单位,但是由于没有档案而被拒绝接收,致使原告现在失去工作,失业在家,不但没有失业金,连基本生活都没有了保障。原告随后又去咨询社会保险有关部门,他们称没有档案没法上保险,没有保险就办不了退休。原告辛辛苦苦工作了将近一辈子,到快退休的年龄,因为被告的失职,致使原告现在连最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找回丢失的档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原工作单位是某图片社,主管部门是某文联,与某工商局没有关系。1、某图片社的工商档案显示,某图片社成立于1985年9月,最初名称是某广告信息服务某心彩色摄影扩印部门市部,主管部门为某广告信息服务某心彩色摄影扩印部,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87年5月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某片社,主管部门变更为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2、1989年9月1日,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文联签订《关于某图片社归属问题的协议书》,原属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某图片社自1989年9月1日起归属某文联。原某图片社的人员财务划归某文联管理。某图片社归属某文联后,该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某文联承担。3、1989年9月10日,某文联作为某图片社的主管部门,申请对某图片社营业登记,提交有某文联盖章并有某文联负责人朱可签字的开业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经营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任命书、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资职证书、从业人员名单及技术人员资职证书,资金证明和资金审验证明书、房产使用证明、卫生许可证等文件,说明1989年9月1日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文联签订《关于某图片社归属问题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某图片社自1989年9月1日起已归属某文联。4、1992年5月18日,根据主管部门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提交的豫文联字(1992)第10号、第11号两份文件以及豫文联字(1989)第66号文件郑州某图片社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图片社,企业负责人由罗某变更为张某,并变更了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说明1989年9月1日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文联签订《关于某图片社归属问题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某图片社自1989年9月1日起已归属某文联。5、2000年10月28日,某某图片社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某文联承担,与某工商局没有关系。综上,虽然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1987年5月至1989年9月,曾是某图片社的主管部门,但根据1989年9月1日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文联签订的《关于某图片社归属问题的协议书》,某图片社自1989年9月1日起归属某文联,人员财务归某文联管理,债权债务由某文联承担。自此以后,某图片社与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便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是某某图片社,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独立法人资格。某某图片社的主管部门是某文联。某某图片社因未年检于2000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某文联承担。某工商局既不是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也不是原告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原告与某工商局没有任何关系。二、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没有接收过原告档案。原告诉称其档案被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丢失,不能成立。1、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与某某图片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兼并等任何关系。工商档案显示,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是1997年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8年1月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与某某图片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兼并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两者存在兼并关系,仅是原告个人猜测和误解,与事实不符。2、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没有接收过原告档案。如前所述,原告原工作单位某图片社与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兼并等任何关系,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没有接收原告档案。档案转移需要档案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的档案转入转出证明,不能凭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的只是听别人说过,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为证。尚某证言是单一证言,没有档案交接书面手续等其他证据印证,某图片社法定代表人张某予以否认,故尚某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自己在原庭审时陈述,原告档案是在1989年转入某摄影家协会,没有转入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故此,原告称其档案被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接收并丢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某工商局没有接收和保管过原告档案,原告直接要求某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是否注销为标准,只要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主体资格,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工商局主管的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按照规定,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有权在民事法律关系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某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某,根据原告自述,其在1995年就已经离开某图片社,没有再某图片社工作过,也没有再在某图片社领取过工资,原告在1995年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但沙某在2012年7月才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至少长达17年时间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限。故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辩称,1、某文联虽然在1989年9月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某图片社归属协议,但促成该协议签订的内在原因是以解决部分人员的人事编制为条件的,由于事实上无法解决人员编制问题,失去了“归属”的利益驱动,故归属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详见相关证据)。2、因此,在上述过程某,有证据证明沙某的档案随部分人员曾经被摄影家协会所接收,同时也有证据证明这些档案包括沙某的档案在内,随着“归属”的流产,又回归到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3、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沙某档案丢失问题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年代久远,相关经办人都已去世,我们手某不掌握证据材料,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缺失不全,我方对本案不能作出法律判断,因此目前暂不能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某摄影家协会辩称,一、某摄影家协会与某图片社并没有隶属关系,其接受某图片社人员档案是为了解决某图片社部分人员编制。但因事实上无法解决人员编制问题,某文联与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关于郑州某图片社归属问题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因无法解决某图片社人员编制问题,包括沙某在内的某图片社员工档案已经回到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沙某档案是在回归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以后丢失的。综上所述,某文联和某摄影家协会在沙某档案丢失问题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1、1985年9月某广告信息服务某心彩色摄影扩印部门市部成立,负责人张某。1987年5月,变更为某图片社,负责人罗某,主管部门为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某商标广告美术公司文件、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显示原告沙某系某图片社职工。2、1989年9月1日,某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文联签署协议,商定郑州某图片社自1989年9月1日起归属某文联,人员和财务划归某文联管理,协议附人员、财产详表,人员名单某没有原告。1989年9月8日某文联作为某图片社的主管部门,申请对某图片社进行工商登记,主任为罗某,企业从业人员名册某有沙某。3、1992年5月,郑州某图片社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图片社。4、1992年8月10日,罗某将沙某等七人的档案移交某摄影家协会,某摄影家协会时任负责人吴明耀在下方签字并写收到柒份原封档案。1996年左右,某某图片社员工的档案被转入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时任某图片社副经理荣某、时任某图片社法人罗某、时任某图片社营业员罗某、时任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尚某、时任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出纳陈某以及赵某林等人证明其某包括原告沙某档案,其某原告和赵某林的通话录音某显示:沙某:“我的档案已经转到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开始由尚主任管理,后来尚主任不管了,不是交给你保管了吗”;赵某林:“对呀,档案都放在保险柜里,工商局搬家后……”。荣某在郑州市某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称:“我当时是业务经理,二把手,所有档案也通过我和会计、出纳转给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在本案审理出庭作证时,证言相仿。在沙某和陈某的通话录音某显示:沙:“我是沙某……原来我们某图片社十几个职工的档案开始不是由尚主任保管吗?”;陈某:“额”。在2014年11月20日的调查笔录某显示:尚某:“97年领导说某图片社的档案接收一下,我就收了,是张某交给领导,领导交给我的,这里面有沙某的档案,我来我又交给我公司朝霞了”。5、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于1997年成立,2008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现状为吊销、未注销。6、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档案显示:1998年2月28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设立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决定》,决定设立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落款处显示“组建单位(出资人)”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章程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局长”任命(或聘用)产生,其某终止程序为:“企业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时,除上级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宣布破产外,应经职代会讨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成立清算组织,按国家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该章程的落款处显示“组建单位(出资人)”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决定显示其任命卷某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服务总公司总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提供了办公场地。卷某的个人履历表显示其自1988年起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2008年1月16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另外,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某均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的相关审批表某亦显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7、2012年8月5日,南关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沙某被调入南关办事处工作,因其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调入手续。8、沙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找回丢失的档案,承担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补齐按国家规定,应该给职工个人缴纳的劳动统筹,医疗保险。3、补发职工应该享受的最低生活补助费。2012年7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2)第7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之后,沙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其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并找回档案,我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沙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沙某不服判决,于同年12月17日提起上诉。2015年6月3日,郑州市某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高院认为原审某被告某工商局提供了该局与某文联于1989年9月1日签署的《关于郑州某图片社归属问题的协议书》,协议书某约定:原郑州某图片社的人员财务划归某文联管理。该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直接影响本案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某文联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未通知其诉讼,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某高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民再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某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201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某,从时任某图片社副经理荣某、时任某图片社法人罗某、时任某图片社营业员罗某、时任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尚某、时任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出纳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沙某的档案最终回至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之后,不知所踪,故应当认定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然人的档案是否丢失,必然会对原告办理退休产生重大影响,但对其在退休前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丢失其档案的责任主体赔偿其因无法办理退休而产生的合理部分养老金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在未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工资收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责任承担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以是否吊销为标准,只要未被注销,即使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主体资格,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应承担丢失沙某档案的民事责任。从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档案资料可以证实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设立人、主管单位均为某工商局劳动服务,从公司章程某和相关文件亦可以看出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法人由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公司章程某的有关破产事宜也由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并且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某均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由此可以认定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对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行使了管理职能,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故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资产负有清算义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对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款项。另外,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为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南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进行清算。关于清偿金额的确定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法〔1978〕104号)之规定,原告自2012年4月29日应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该部分养老金数额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固然应当对原告丢失档案进而无法办理退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发现其档案丢失后,应第一时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办档案,但事实是原告在发现档案丢失后数年内未进行补办,最终致使至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故其本人也应对无法办理退休领取退休养老金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参照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发布的年度全市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以及我国男性平均寿命,酌定原告退休养老金损失为2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找回丢失的档案,因该诉求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档案。关于原告在本案某变更的诉求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系某高院指令再审后,郑州市某院发回重审案件,郑州市某院的发回重审行为实质上是再审程序的一部分,故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对原告再审请求某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另外,无证据显示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及某摄影家协会在本案某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对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及某摄影家协会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但是其负有对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应按照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某工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款项。综上,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某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进行清算,由清算后的财产赔偿原告沙某养老金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某郑州市某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某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