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乃军、杜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乃军,杜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807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乃军,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杜亚君,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乃军、被告杜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第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6011160873(借)-01号借款合同(证据一),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借款用途:农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一被告付款4.5万元(证据二),存入第一被告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大潘支行账户中。借款合同约定:自定义还本付息,自2017年2月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至2017.3.17日止利息:1327.5元,罚息:19.63元,共计46347.13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7年3月18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逾期罚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9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程麟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