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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晓飞贩卖、运输毒品罪、龚萍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飞,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飞。被告人龚萍。辩护人李春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黄晓飞在某宝网上购买雅姿兰化妆品用于贩卖毒品。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黄晓飞在微信中与浙江籍男子腾佩(另案处理)联系毒品交易事项后,腾佩于次日11时18分按照约定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7500元毒资至黄晓飞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黄晓飞按照腾佩预留的邮寄地址将装在雅姿化妆品内的毒品通过快递邮寄给腾佩。同年4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民警在预留的收货地址查获2袋塑料袋装的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3.59克、4.99克,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晓飞在其居住的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段*号*栋*单元*号房屋内将毒品装入2盒雅姿兰化妆品内后,将装有毒品的化妆品交由被告人龚萍,龚萍于当天下午17时许在小区门口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由黄晓飞事先联系好的快递员,邮寄至江西省和浙江省。当天18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在小区附近快递网点已大包装车的包裹中查获被告人投递的2个化妆品包裹,内各装有1袋用锡箔纸袋混装的晶体状和红色片剂状物质。经称量,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9.83克、5.95克,红色片剂状物质分别为0.22克、1.03克;经鉴定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6年7月14日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将前往修改快递单信息的黄晓飞和龚萍挡获,并在两人居住的房屋卧室内查获了吸毒工具、电子称、锡箔纸袋、透明塑料袋、雅姿兰化妆品、封口机等物品,以及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6.78克、2.88克;2瓶红色片剂,净重分别为7.24克、14.76克;经鉴定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晓飞和龚萍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经查,金华市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予以没收;成都市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其中扣押的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晓飞、龚萍为获取不法利益,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飞贩卖、运输毒品数量97.27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龚萍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48.69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晓飞属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萍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2016年4月6日,其是与腾佩联系过买卖毒品的事情,但是在腾佩付款后,因家中并没有足够多的毒品,故在快递里并没有寄出任何毒品,至于在腾佩处搜到的毒品与自己无关;7月14日,其只是帮别人代买毒品,也进行了运输,但并没有贩卖;在其家中搜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也不是用于贩卖。被告人龚萍虽当庭表示认罪,也认可帮助黄晓飞快递东西,但是辩称每次帮助黄晓飞寄出的快递都是黄晓飞事前包装好并填好快递单了的,自己只是帮忙寄出,并不知道快递里面有毒品。被挡获当天,公安人员当场拆开快递时,自己才知道里面藏有毒品,并没有参与贩卖和运输,故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也持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萍贩卖、运输48.69克毒品,其中31.66克是在被告人黄晓飞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而且黄晓飞与龚萍并不属于同居关系,只是收到黄晓飞的邀约进行吸毒活动,对于房间内藏有31.66克毒品并不知情,不应纳入犯罪数额。2、指控龚萍协助贩卖运输的17.03克虽然客观上是被告人龚萍经手寄送,但该寄件在黄晓飞交给龚萍时已经完成封装,黄晓飞也没有告诉龚萍包裹内藏有毒品,被告人龚萍主观对运输毒品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龚萍明知、应知其寄送的快递中夹带毒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龚萍无罪。公诉机关为了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黄晓飞与被告人龚萍于2016年2月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黄晓飞租住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段*号*栋*单元*号房屋内,被告人龚萍偶尔到该处居住。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黄晓飞通过微信与浙江籍男子腾佩(另案处理)联系毒品买卖事宜,滕佩于4月7日11时左右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7500元毒资至黄晓飞注册的支付宝账户,黄晓飞按照腾佩预留的邮寄地址将毒品藏匿在雅姿兰化妆品内通过快递邮寄至金华市某区某街某街道某超市,备注为“某某收”。2016年4月7日腾佩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拘留,4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民警在某超市查获快递给“某某”的包裹内有2袋塑料袋装的晶体物质(净重分别为43.59克、4.9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晓飞将毒品装入2盒雅姿兰化妆品内后,将装有毒品的化妆品交由被告人龚萍,龚萍于当天下午17时许在黄晓飞租住的小区门口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给黄晓飞事先联系好的快递员,邮寄至江西省和浙江省。当天18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在被告人黄晓飞租住地附近快递网点已打包装车的包裹中查获被告人投递的2个化妆品包裹,内各装1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片剂状物质。经称量,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9.83克、5.95克,红色片剂状物质0.22克、1.03克;经鉴定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状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6年7月14日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晓飞租住的小区门口将黄晓飞和龚萍挡获,并在被告人黄晓飞租住的房屋卧室内查获了吸毒工具,以及电子称、锡箔纸袋、透明塑料袋、雅姿兰化妆品、封口机等作案工具,同时查获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6.78克、2.88克;2瓶红色片剂,净重分别为7.24克、14.76克;经鉴定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晓飞和龚萍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另查明,金华市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予以没收;成都市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其中扣押的毒品已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飞明知是毒品而采用快递运输方式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晓飞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晓飞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其并未邮寄毒品给腾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飞对与腾佩联系贩卖毒品事宜、收取腾佩7500元的毒资以及向腾佩邮寄快递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仅提出邮寄的快递中仅是化妆品而没有毒品,但本案有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腾佩的供述以及相关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腾佩从黄晓飞处购买了毒品。而黄晓飞快递给腾佩的包裹在尚未拆封的情况下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包裹中搜出了毒品,能够证实黄晓飞邮寄给腾佩的快递中藏有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晓飞提出其仅系帮他人代买而运输毒品并未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飞在公安机关以及当庭均陈述了低价购买毒品后加价卖出从中牟利的事实,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晓飞提出在其住所地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而并非用于贩卖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抓获的贩毒者,从其住所地查获的毒品,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黄晓飞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97.27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萍及其辩护人提出龚萍对快递中藏有毒品的事情并不知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萍与被告人黄晓飞系较为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黄晓飞曾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明确告知过龚萍快递中藏有毒品,被告人龚萍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她曾看到过黄晓飞在化妆品中封装毒品,多次认可她在7月14日当天明知快递中藏有毒品而帮助黄晓飞进行邮寄。虽被告人龚萍当庭翻供,但未提出任何合理理由,结合本案微信聊天记录、讯问视频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龚萍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萍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龚萍知晓其所快递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其仅是帮助被告人黄晓飞将藏有毒品的包裹交给快递员进行邮寄,也未有证据证明龚萍从中获取了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萍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龚萍运输毒品的数量问题,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龚萍在7月14日当天明知包裹中藏有毒品而帮忙运输,包裹中查获的17.03克毒品应当作为运输毒品的数量。而在被告人黄晓飞住处查获的毒品31.66克,因被告人龚萍并未居住于该处,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龚萍知晓该处存放的毒品数量以及用途,故在被告人黄晓飞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算为被告人龚萍的犯罪数量。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晓飞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晓飞、龚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龚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审判员  费怀银人民审判员  严素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小琴书 记 员  杜京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