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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多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多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多仁,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新疆木垒县,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个体,住精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18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多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特孟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多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多仁在精河县托里镇冬都金村山区宴请袁某等人吃饭饮酒,酒后赵多仁因劳务纠纷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多仁用凳子砸向桌子,凳子反弹起来将被害人袁某右侧眉骨上方打出血,被告人赵多仁与被害人袁某厮打在一起,被同时吃饭的人拉开,后李某骑摩托车送袁某去精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袁某打电话报警。2017年4月7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多仁已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赵多仁予以谅解,请求对赵多仁能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多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多仁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乌某、巴某、保·特尔巴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多仁户籍证明、(博州)公(物)鉴(伤)字[201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多仁用板凳砸被害人袁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多仁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多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多仁有前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量刑时应适当考虑。被告人赵多仁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赵多仁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赵多仁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多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木克热木  ·吐尔逊审 判 员 张        恺人民陪审员 吉利力·阿不都热合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娜  仁  图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