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明彪、吴涛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彪,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明彪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涛,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人吴涛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吴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冬,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刘冬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德臣,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被告人温德臣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姜元情,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人姜元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亚军,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杨亚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慧、黄校江,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飞,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人张国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冬,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杨冬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杨冬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明顺,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魏明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明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裕安,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沈裕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超,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葛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及辩护人姚建东、丁玲、余慧、郑尧、茅拯江、许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涛、明彪因滴滴快车与出租车之间的矛盾,在“常熟市猛虎集团军”、“常熟滴滴快车地带”、“一级战斗群”等微信群中号召群成员对被害人项某驾驶的车号牌为苏E×××××的出租车进行搜寻围堵,并教唆群成员对该车的驾驶员予以惩罚,随后被告人杨冬、葛超等数十人在上述微信群内积极发表煽动闹事言论,鼓动群内其他成员参与闹事,并对该车进行搜寻、追逐该部出租车。当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涛、张国飞等人驾驶机动车追至长江路上长江路与南沙路交叉路口以西约100米处,强行将该车逼停,随后伙同几十人将该车围堵在该处,并对该车拦截、打砸、损毁,对被害人项某辱骂、恐吓、拦截,致被害人项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损坏。后在警察至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温德臣、杨亚军、魏明顺、姜元情、沈裕安、刘冬等人对现场围观的被害人沈某1、冯某1、钱某2追逐、辱骂、殴打,致被害人沈某1、冯某1、钱某2三人受伤,案发地点长江路段交通瘫痪近一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项某被损毁的出租车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799元;被害人沈某1、冯某1、钱某2三人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明彪、吴涛、温德臣、姜元情、杨冬、沈裕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超于2016年8月3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共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彪、吴涛、温德臣、姜元情、杨冬、沈裕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姚建东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冬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丁玲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元情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慧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亚军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亚军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尧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国飞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国飞从轻处罚。辩护人茅拯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明顺系初次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许建刚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裕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沈裕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涛、明彪因滴滴快车与出租车之间的矛盾,在“常熟市猛虎集团军”、“常熟滴滴快车地带”、“一级战斗群”等微信群中号召群成员对被害人项某驾驶的车号牌为苏E×××××的出租车进行搜寻围堵,并教唆群成员对该车的驾驶员予以惩罚,随后被告人杨冬、葛超等数十人在上述微信群内积极发表煽动闹事言论,鼓动群内其他成员参与闹事,并对该车进行搜寻、追逐。当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涛等人驾驶机动车追至长江路上长江路与南沙路交叉路口以西约100米处,强行将该车逼停,随后被告人吴涛、张国飞等几十人将该车围堵在该处,并对该车打砸、损毁,对被害人项某辱骂、恐吓,致被害人项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损坏。后在警察至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温德臣、杨亚军、魏明顺、姜元情、沈裕安、刘冬等人对现场围观的被害人沈某1、冯某1、钱某2追逐、辱骂、殴打,致被害人沈某1、冯某1、钱某2三人受伤,案发地点长江路段交通瘫痪近一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项某被损毁的出租车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799元;被害人沈某1、冯某1、钱某2三人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8月9日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将被告人刘冬抓获,同日7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朱家40号、梅李镇东街127号分别将被告人明彪、杨冬抓获,同日9时许,在常熟市服装城长途客运站将被告人温德臣抓获,同年8月19日凌晨6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明珠路119号、碧溪新区李袁村、虞山镇安定村分别将被告人姜元情、魏明顺、杨亚军抓获,同年8月25日9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将被告人沈裕安抓获,同年8月30日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泰慈西片将被告人张国飞抓获,同年9月5日中午,在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将被告人吴涛抓获。被告人葛超于2016年8月3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项某、冯某1、钱某2、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戴某2、蒋某、王某1、孙某、茅某、王某2、徐某、胡某、黄某、王某3、陈某、王某4、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姚某、谈某、杜某、张某、穆某、沈某2、冯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作日志、交通行政案件现场摄影资料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上岗服务卡、聘用协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执法仪录像截图及录像,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明彪、刘冬、温德臣、姜元情、张国飞、杨冬、沈裕安、被告人葛超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明彪、吴涛、温德臣、姜元情、杨冬、沈裕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杨亚军、张国飞、魏明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涛、杨冬、魏明顺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彪、吴涛、刘冬、温德臣、姜元情、杨亚军、张国飞、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冬、杨亚军、张国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冬、杨亚军、张国飞到案后避重就轻,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郑尧认为被告人张国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国飞直接将被害人项某的车辆围堵,使其不能离开,并参与起哄闹事,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冬、魏明顺、沈裕安、葛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明彪、吴涛、温德臣、姜元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冬、沈裕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明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冬、杨亚军、张国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刘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温德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止。)五、被告人姜元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止。)六、被告人杨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止。)七、被告人张国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止。)八、被告人杨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魏明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沈裕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葛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