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1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792号原告:王1,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故原告涉诉。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争执都是因为子女培养的意见不一,被告比较珍惜家庭,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只是夫妻感情暂时失睦,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之诉请。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陆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