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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执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海山申请执行汪海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山,新县新集镇路达农村资金互助社,汪海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执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海山,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生。被执行人新县新集镇路达农村资金互助社。法人代表代宏南,男,汉族。被执行人汪海凌,女,汉族,1981年7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黄海山与被执行人新县新集镇路达农村资金互助社、汪海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黄海山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以(2017)豫1522执693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新县新集路达农村资金互助社、汪海凌立即履行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偿还黄海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率1.8%计算),并自2016年12月30日后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给付部分可以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汪海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汪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