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杏梅与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崔小娥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杏梅,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崔小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502行初34号原告姜杏梅,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双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晋云,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崔小娥,女,1949年9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高平市。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杏梅诉被告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给崔小娥颁发的位于晋城市凤鸣南区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崔小娥系婆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儿子结婚后经同事介绍于2003年3月购买了所诉房屋。第三人儿子于2013年因病去世,后原告知道第三人用欺骗手段,将房屋所有权私自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的职责,给第三人崔小娥颁发房产证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更正。经审理查明,晋市房字第0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崔小娥,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为晋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填发单位为“晋城市建设局”。原告姜杏梅请求撤销该房产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姜杏梅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以晋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杏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姜杏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