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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道兰与时加正、袁廷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兰,时加正,袁廷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128号原告:郭道兰,女,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加正,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袁廷鹏,男,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雪,女,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负责人:李广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公司员工。原告郭道兰与被告时加正、袁廷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娴,时加正、袁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雪,华泰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554.23元(医疗费17848.23元、伙食补助费506元、营养费226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22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0时45分左右,时加正驾驶袁廷鹏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沿江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展路与江阳西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江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道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道兰受伤及两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时加正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医疗费17848.23元、伙食补助费506元、营养费226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22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54554.23元的损失。时加正、袁廷鹏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应负全责,对郭道兰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均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华泰扬州公司辩称,该案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损失是否存在均无法确认。原告已撤诉的(2016)苏1003民初7929号案件中,法院调取了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我公司根据卷宗综合认定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仅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中包含的陪客费200元、伙食费495.5元与治疗无关,应予以扣除。电动车维修费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明郭道兰工作、收入的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请法院庭后核实,另郭道兰未能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对其日工资200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20时45分左右,时加正���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江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国展路与江阳西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江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郭道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郭道兰受伤及二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该事故发生地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由于无法得到确切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无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该队作出决定: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袁廷鹏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前其将车辆借时加正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郭道兰进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休息三个月,避免下肢剧烈活动……郭道兰系工地油漆工,事发后未至单位上班。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无法得到确切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无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作出责任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均认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方无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郭道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495.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陪客费200元属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不应扣除。华泰扬州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7352.73元;2、关于���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3天为460元;3、关于营养费,郭道兰主张营养期113天,但未能提供住院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3天为230元;4、关于护理费,郭道兰主张护理期113天,但未能提供住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郭道兰伤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138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郭道兰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00元。6、关于误工费,郭道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566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郭道兰出院记录,酌定误工期为113天,误工费应为17552元;7、关于车损,郭道兰主张车损1500元,但其提供的1500元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定车损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874.73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保护。郭道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874.73元,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7874.7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华泰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42.73元,合计3787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道兰37874.73元;二、驳回郭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依法减半收取223元,由郭道兰负担23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郭道兰已预交,郭道兰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道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