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153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1,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莉,被告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丁某1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丁某1辩称:刘某诉称不是事实。刘某与丁某1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偶尔因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丁某1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刘某入赘到丁某1家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2,在庐江县第二希望小学读一年级,现随丁某1生活。刘某与丁某1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为琐事争吵。刘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刘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刘某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4、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与丁某1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刘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刘某诉求与丁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