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扎巴、向巴热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巴,向巴热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巴,男,出生于西藏昌都市,藏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人扎巴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法院(现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9月27日被释放;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扎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向巴热旦,男,出生于西藏昌都市,藏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人向巴热旦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法院(现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9月27日被释放;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向巴热旦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月、代理检察员央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扎巴与被告人向巴热旦在昌都市卡若区安康家园附近碰面后,扎巴邀约向巴热旦一起实施盗窃,因正值节假日期间,很多店铺都未开门营业,故二人未寻找到合适的盗窃对象。下午17时许,扎巴陪向巴热旦在昌都市卡若区金泰大酒店斜对面蔬菜店买菜时,见菜店内货架上一泡沫箱内装有现金,便故意假装接电话的同时,示意向巴热旦继续以买菜为由遮挡住菜店老板吕某某的视线,趁吕某未注意之际从泡沫箱内将部分现金盗取,后二人离开菜店驾驶摩托车至昌都市卡若区马草坝胜利桥附近停车分赃。被告人扎巴分得赃款2250元,被告人向巴热旦分得赃款2200元。本案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认定为4450元。另据查明,被告人向巴热旦分得的赃款已于2017年2月8日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予以追回并扣押。被告人扎巴分得的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巴与被告人向巴热旦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依法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扎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向巴热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均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且被告人扎巴、被告人向巴热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向巴热旦分得的赃款已被全额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巴热旦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向巴热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扎巴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250元,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2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永青卓嘎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洛松新巴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洛松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