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赵贵胜、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8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胜,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二街。法定代表人:赵贵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聂倩,被告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071.61元,利息、罚息584081.26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及自2017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32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最高额度30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用途为支付购车,利率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进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所有受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赵贵胜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为受托支付,支付至王立楠账户,固定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2月2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71.61元,利息、罚息584081.26元,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贷款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诉状上说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有异议。贷款本金是300万元,但是当时贷款的时候原告方就扣除了33万,其中30万元是押金,3万元不知道是什么费用,实际上银行放款267万元。后来被告偿还了2万元,所以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35万元。罚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写清楚,对罚息数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最高额度30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用途为支付购车,利率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进行约定,不低于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所有受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赵贵胜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为受托支付,支付至王立楠账户,固定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2月2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71.61元,利息、罚息584081.26元,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680071.61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罚息584081.26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3元,减半收取164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贵胜、张静、天津市君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