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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来付、杨建军等与杨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付,杨建军,杨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976号原告:杨来付,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水林,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来付、杨建军与被告杨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付、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杨建勇和被告杨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和房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翻建房屋和新建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10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来付因住宅困难,2009年2月28日经人说合,在安阳县都里镇东水村沙脑为儿子杨建军购买房屋五间及宅基一段,成交价款65000元。由于房屋破旧,原告在接受房屋之后,先后投入105000余元将5间老房翻建成新房,并且建起围墙、硬化院面、修建门楼、建成南屋,另将东西两屋宅基建成。2016年12月,有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执行程序将原告杨来付拘留,此时原告才完全明白原来被告杨水林卖给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是其亲戚杨玉保的产权,买卖关系无效。原告别无选择只得根据判决书要求履行判决义务。履行判决义务后,涉及原告直接损失问题尚需另案诉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杨水林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该案已经两院一府民事终审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011)第7号所确定的事实。经过该程序,诉讼必然终结,正当的诉讼程序终止。2、本案的民事诉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不公正性,其认定的事实也经不起推敲,故请人民法院认真查清事实,确认财产的归属公正裁决。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被告在东水村沙脑的“房地一体”所有权的权能,并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4、因三方均无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该使用权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5、原告目无党纪国法,恶意串通,不顾事实出尔反尔,公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无理无据要求,于法无据,于理无凭,恣意对被告施加压力,以此威胁,用心显见。事实是虚构的,证据是伪造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水林与杨玉保原籍均系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二人系连襟关系。1985年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委会批给被告杨水林南少脑宅基地一处,面积224平方米。1987年杨玉保在该片宅基地上建北屋5间并居住,直到2008年被告杨水林让杨玉保给其腾房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水林以65000元将杨玉保在争议宅基地上所建房产卖给原告杨来付和杨建军,双方签订了《卖房产合同书》。二原告在接受房产之后,给付了被告买房产款65000元,将原有的5间北屋进行了翻建并建成5间南屋,同时修建了门楼、围墙和对地面进行硬化,将东西两屋宅基建成,由杨建军居住。杨玉保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杨水林与原告杨来付、杨建军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卖房产合同书》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杨水林与杨来付、杨建军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卖房产合同书》无效。被告杨水林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3日杨玉保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水林、杨来付、杨建军返还宅院房产,恢复原状;赔偿占用房产费及诊所停业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一、杨水林、杨来付、杨建军返还杨玉保位于安阳县××××南沙脑争议宅基地(东西长15.1米,南北长23.16米);二、驳回杨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水林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02331民事判决生效后,杨水林、杨来付、杨建军未按该判决内容履行,杨玉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杨来付、杨建军于2017年4月11日将东水村沙脑争议宅基地及房产交付给杨玉保。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卖房产合同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水林将无权处分的房产卖给二原告,致使买卖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房产款6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卖房产合同书》时,未尽到一般人的正常审查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翻建房屋和新建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105000元问题,因本案所涉房产已由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交付给杨玉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二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都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杨玉保与杨水林宅基地处理权属争议决定书》,已决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由杨玉保使用,故被告辩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本案宅基地及房产无使用权和所有权,要求维护其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来付、杨建军购买房产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来付、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来付、杨建军负担2275元,被告杨水林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谢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