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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定玉与王正全、曾凡涛、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玉,王正全,曾凡涛,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6民初705号原告:何定玉,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正全,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曾凡涛,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先滩镇响滩街客运站内。代表人:杨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少岷北路39号。代表人:华峰,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186-188号及2层1号、3层2号。代表人:何川志。原告何定玉与被告王正全、曾凡涛、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何定玉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定玉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定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定玉承担。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唐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