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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与沈孝辉、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沈孝辉,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孝辉,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25小区32号。法定代表人:李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孝辉、原审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经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沈孝辉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沈孝辉、中奥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明、被上诉人沈孝辉、原审原告城市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四项,改判驳回沈孝辉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093.83元、利息3433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孝辉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建力公司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已经被确认无效,并非是有缺陷的。对于无效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补充举证质证或重新确认鉴定机构,但原审法院要求原鉴定机构出具涉案工程建力基字(2014)第55号鉴定补充报告,该鉴定报告中仍以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为依据。中奥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便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对沈孝辉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未予审查。自2009年5月停工起,直至2013年5月8日沈孝辉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沈孝辉均未以任何形成向中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沈孝辉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审法院以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补充鉴定报告书作为认定沈孝辉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该份补充鉴定报告书主要是以《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已完成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以及已经被否定的原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材料背面加盖中奥公司和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两公司真实印章印文存在大小不一致、防伪码不符等明显区别。我公司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同时以书面形式请求对该材料上所形成的印章印文进行真实性对比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故该份材料无效,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4.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错误。中奥公司提供的由沈孝辉手写欠工程款236000元的欠条及经生效裁判认定的由中奥公司代沈孝辉支付工人工资76500元,均因本案工程实际发生,故应当认定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确定中奥公司应给付沈孝辉在本案诉讼期间长达42.5个月的高额利息343329.75元错误。沈孝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截止到起诉之日,对于诉讼期间的利息未予主张。造成本案诉讼时间长达42.5个月的原因是本案被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中奥公司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有悖公平。沈孝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我方提供的证据系由中奥公司出具的图纸、现场勘验报告,并由中奥公司委托孙西峰签字。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签字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奥公司提出其已付工程款236000元,但证明主张的条子是经中奥公司篡改的。中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人工工资76500元,经本人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查询,该笔款项并未支付。原判判决利息也是正确的。中奥公司从未告知沈孝辉开始结算工程款,是沈孝辉听说了城市经营公司负责人称中奥公司已经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后,沈孝辉每月向中奥公司催款,有录音为证。因中奥公司一直欠款,沈孝辉才向法院起诉。故沈孝辉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城市经营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第四项,对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沈孝辉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了沈孝辉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孝辉对此没有上诉,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原告沈孝辉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38400元;2.判令中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7837.88元;3.城市经营公司对上述欠款、停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8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与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石河子建一座垃圾处理厂。中泽公司完成该厂围墙973米建设工程后,因资金问题停建。经石河子市政府协调,中泽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中奥公司续建。2008年9月20日,中奥公司将该厂的主厂房5400平方米、食堂912平方米、公寓楼2438平方米的基础浇灌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我,我已完工。2009年4月,中奥公司与我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协议后,我的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投资并建设了临时设施。2009年5月,石河子市土地监察支队以中奥公司建厂的土地违法为由,责令停止建设。停工后,中奥公司未与我进行决算付款。2010年6月24日,中奥公司在石河子日报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凭我亲笔手写的欠款手续,逾期结算劳务费和材料款。而我没有看到公告,错过了公告期。中奥公司承包给我的三项工程总造价合计415.81万元,不包括停工损失。我多次向其索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被告中奥公司辩称,1.沈孝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沈孝辉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对沈孝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多支付98028.64元。2009年4月28日停工时,沈孝辉并未施工完毕。沈孝辉主张的工程款和评估报告相差甚远,沈孝辉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2.该工程停工当日,我公司即向沈孝辉送达了停止施工及撤离工地的通知,故沈孝辉及其带领的施工队伍无故滞留工地产生的一切损失与我公司无关。3.沈孝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在石河子多次登报,在联系不到沈孝辉的情况下,代沈孝辉支付了劳务费和材料款。沈孝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三年之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由新疆金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土建工程的价值,故双方就此工程应付工程款应当以该评估报告为准。5.本案系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审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均系沈孝辉单方提供,未经法庭质证,且鉴定机构依据的沈孝辉提供的三方定计工作量清单上盖有的中奥公司的印章防伪编码与备案的印章防伪编码不一致,故该鉴定报告是无效的鉴定报告。一审被告城市经营公司辩称,沈孝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的垃圾处理厂工程的建设方是中奥公司,中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沈孝辉续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奥公司,施工方是沈孝辉,我公司与该工程无关。沈孝辉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2.涉案工程2009年5月被石河子监察支队停建,中奥公司发布了债权债务的公告,沈孝辉没有申报债权。沈孝辉起诉是在公告发布三年半之后,已过诉讼时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4月1日,中奥公司与沈孝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建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中奥公司(甲方)要求沈孝辉(乙方)在承建过程中,前期需垫付600万元工程款(含2008年已完工程)。之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上月完成工程的80%进度款。定制钢结构屋面时,甲乙双方共同选购,甲方可先行支付50%的定购款。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审定后的决算价格支付95%的工程款;垃圾处理厂土建建设施工期为3个月,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工;甲方应提供完整齐全的施工图纸,并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会审和交底;甲方应尽快完备各种建设手续,确保工程正常施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正式签订的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具法律效力。二、2009年10月20日,中奥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石河子垃圾厂评估投资清算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28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与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签订在石河子建一座垃圾资源化处理厂协议书,由中泽公司投资建设。当年10月10日开工,只完成厂区围墙973米,2008年中泽公司因资金不到位停建。中奥公司于2008年6月和中泽公司洽谈接替投建石河子市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厂事宜,中奥公司当年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报同意后在原中泽公司停建的基础上,由中奥公司继续投建垃圾处理厂。石河子市发改委发文作了项目批复,于9月20日开工建设,当年完成主厂房5400平方米的地面工程基础、完成食堂912平方米、公寓楼2438平方米的基础浇灌,完成办公楼的基础开挖。2009年3月,中奥公司开始组织施工部队、备料、施工设备陆续进入现场,但施工现场先被停电后又要求工程停建,停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中奥公司先后投入工程建设资金和前期工程筹备费共计415.81万元,以上资金大部分是筹措借入资金。其中:一是工程直接投入236.07万元;二是工程筹建费用179.73万元;三是停工期间的费用待审定。三、2010年6月24日,中泽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奥公司共同在《石河子日报》刊登公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石河子垃圾资源化处理厂因停建、现开展对垃圾处理厂施工建设中产生的人工工资,确实用到垃圾处理厂施工建设中的材料(不在评估范围内或没使用的材料与建设方无关,不予结算),债权人凭施工方沈孝辉亲笔欠款手续,经相关部门审定后,由建设方支付。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进行债权债务清偿,过期不候,责任自负。四、2008年10月21日,石河子城市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工程经审查符合开工前条件,审查表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2日,建设单位中奥公司。五、2010年5月8日,中奥公司、中泽绿洲环保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城市经营公司签订《石河子垃圾处理厂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就石河子政府对中泽、中奥公司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会议精神,石河子城建投资与中泽、中奥公司三家共同委托了新疆金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评估,评估总值为人民币360.15万元;在评估数据的基础上经三方反复协商,一致认可,由石河子政府对中泽、中奥公司补偿总金额239万元。其中对中泽公司补偿金额为54.8万元;对中奥公司补偿金额为184.2万元;(二)该协议签订后,三方确认的239万元补偿金以外不再追加、增补其他任何费用,其他在协议签订后可能再出现的与该项目有关联的任何费用凭据政府均不予认可;(三)政府补偿金的管理:城市经营公司负责监管补偿金的支付去向,以优先支付施工单位的人工工资为原则;(四)补偿金的支付程序:在补偿金239万元内,分别由中泽、中奥公司认可并出具财务手续后,由城市经营公司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五)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中泽、中奥公司负责将施工现场按评估时的现状工程量及场地进行移交给城市经营公司。同时将合格完整的技术资料全部移交归档保存;(六)协议经石河子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另查明:一、2014年3月20日,中奥公司对沈孝辉提供《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审核人即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申请对该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结算书中载明结算价为:3504078.16元,其中生产车间:1593386.19元、办公楼150648.70元、公寓126666元、食堂115018元、围墙672551.27元、租赁费、误工费845808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结算书中”王权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2014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王权禄”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权禄本人所写。沈孝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2014年5月28日,沈孝辉申请对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厂房申请评估鉴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对沈孝辉申请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公司出具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沈孝辉涉案工程造价为:3865419.16元。其中: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造价2080356.74元(生产车间1766001.85元、食堂90172.60元、公寓楼98137.29元、办公楼126045元)、临时设施740554.42元、现场租赁费及人员误工费845808元、施工设施租赁费110700元、现场遗留材料72000元、建工险16000元。建力公司计算涉案工程量的计算:1、生产车间工程量,依据《2014年8月25日现场勘验记录》详后附证据1及《石河子生活垃圾厂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即《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详后附证据8进行计算。2、食堂、公寓楼、办公室工程量,依据《2014年8月25日现场勘验记录》详后附证据1及《食堂、公寓、办公楼工程量清单》详后附证据5进行计算。3、临时设施工程量,依据《2014年8月25日现场勘验记录》详后附证据1《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单》详后附证据2及(2009)石民初字第3119号案件判决书详后附证据7进行计算。4、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依据《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一揽表》详后附证据3进行计算。5、施工设施租赁费及现场遗留材料费用,依据《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单》中第二条”施工设施”及第三条”现场材料”详后附证据2进行计算。6、建工险,依据保险单详后附证据6进行计算。沈孝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有异议。三、2016年2月4日,中奥公司申请对沈孝辉提交的《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单》中”李文”、”张金刚”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真伪;《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中”李文”、”张金刚”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检材一)中”李文”、”张金刚”签名笔迹为复印形成,”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备案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形成,”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备案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形成。《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单》(检材二)中”李文”、”张金刚”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备案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形成。沈孝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选择真伪不详的材料为样本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针对沈孝辉的异议出具答复函,认为所选取的一切样本均合法有效,无程序违法。司法鉴定中心维持对此案的原鉴定意见。沈孝辉收到此答复函后,在庭审中口头要求以2009年3月30日中奥公司与沈孝辉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公章印文对检材一、检材二中中奥公司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均无异议。四、沈孝辉申请建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建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补充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沈孝辉涉案工程造价3504148.83元。明细:1、已完工工程量造价2029695.4元(包括办公楼、公寓楼、生产车间、食堂),依据《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2014年8月25日勘验记录》计算。2、临时设施(临时道路)造价278071.87元,依据《2014年8月25日勘验记录》计算。3、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845808元,依据《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一览表》计算。4、建工险16000元,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计算。5、临时建筑282874.24元,其他临设51735.32元,依据《2016年11月15日勘验记录》计算。沈孝辉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有异议。中奥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已完成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背面加盖的中奥公司印章、昆仑监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经庭审核实,沈孝辉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数额233190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沈孝辉主张中奥公司承担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城市经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沈孝辉与中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内容系沈孝辉承包施工中奥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故双方协议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沈孝辉无相应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协议无效。关于涉案工程,中奥公司是发包人,沈孝辉系承包人,沈孝辉为中奥公司进行了施工,虽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中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沈孝辉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停工后中奥公司与沈孝辉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现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城市经营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沈孝辉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城市经营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沈孝辉主张城市经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沈孝辉主张中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384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沈孝辉主张中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538400元,沈孝辉应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沈孝辉提交了《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经三方确认,是中奥公司、沈孝辉共同决算应付工程款价值的基本数据;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依据《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的工程量数据,核算出工程款决算价值为3504078.16元;提交《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沈孝辉已支出垃圾厂筹建费用793190元,应由中奥公司将该款与所欠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沈孝辉,对于以上三份证据,中奥公司均申请对上面签名及印章是否真实申请鉴定。经鉴定《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王权禄”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权禄本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沈孝辉的主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经鉴定《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上”李文”、”张金刚”签名系复印形成,”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不真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的过程中采集使用检材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沈孝辉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沈孝辉的主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经鉴定《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单》中”李文”、”张金刚”、”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不真实,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的过程中采集使用检材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沈孝辉的主张,对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沈孝辉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建力公司进行鉴定,作出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依据的《石河子生活垃圾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清单》经鉴定系伪造的,经沈孝辉提供补充鉴定材料《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已完成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并申请进行补充鉴定。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沈孝辉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建力公司做出的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补充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经庭审质证,中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现对该证据上加盖的中奥公司及昆仑监理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建力公司补充鉴定,沈孝辉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029695.4元(包括办公楼、公寓楼、生产车间、食堂)、临时设施(临时道路)造价为278071.87元、临设建筑造价为282874.24元、其他临设造价为51735.32元予以采信。该补充鉴定报告中对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进行评估依据的《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一揽表》系沈孝辉单方提供,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鉴定报告中评估现场租赁费及人员误工费为845808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建力公司对建工险计算的依据系保险单复印件,中奥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力公司评估的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综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642376.83元。关于中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庭审中沈孝辉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233190元,予以确认。2、中奥公司主张的2008年10月28日60000元、2009年2月8日3000元、2009年3月29日50000元、2009年4月30日15000元,该四笔款项沈孝辉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据石河子日报刊登的公告内容,石河子垃圾资源化处理厂工程的债权人可以凭施工方沈孝辉亲笔欠款手续,经相关部门审定后,由中泽公司和中奥公司支付。中奥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上款项条据和债权人签名的石河子垃圾场工程款项存根(函),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综合印证中奥公司已支付完毕以上款项,故对以上四笔款项合计128000元予以认定。3、关于中奥公司主张的2009年4月15日3500元和2010年7月12日20400元,该费用有原始凭证为据,沈孝辉主张该款系中奥公司承担停工损失依据不足,故对该两笔费用合计23900元应作为中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4、中奥公司主张的2010年11月12日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222000元。沈孝辉认可,对此予以认定。经沈孝辉核对无异议的233190元,予以认定。5、关于中奥公司主张的2010年5月8日欠账清单中平安经贸钢筋欠款100000元,华秀建材欠款20000元,电箱材料款15000元,该清单与其提供的支付石河子垃圾场工程款项存根(函)相应款项一致,对以上三笔款项合计135000元予以认定。6、中奥公司主张的2009年1月19日4000元款项有收条为证,沈孝辉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收到该款项的理由无据可依,对该4000元予以认定。7、关于2010年9月16日中奥公司电汇张迎6000元,沈孝辉认为系中奥公司应支付张迎2010年8月至9月的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予以认定。中奥公司主张的2008年12月31日向朱海燕汇款5000元,因该款项用途无法确定不予认定;2009年2月19日沈孝辉出具的收到新港生物环保有限公司2000元,因该款项债权人系新港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不予认定;2009年12月21日汇款2000元原件字迹不清,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奥公司主张的2009年1月6日236000元款项,因中奥公司称该款项欠条系沈孝辉以其施工案外另一工程无款为由向公司借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奥公司可另行予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中奥公司另主张的经法院判决代沈孝辉支付工人工资款76500元,因中奥公司仅以民事判决书为证,并无其它相关付款凭证,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综上,认定中奥公司已付工程款985280元,尚欠工程款1657096.83元(2642376.83元-985280元)。三、关于沈孝辉主张中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7837.88元。沈孝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一直对涉案工程未予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沈孝辉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沈孝辉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343329.75元(1657096.83元×4.875‰×42.5个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孝辉工程款1657096.83元;二、被告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孝辉工程款利息343329.75元;三、驳回原告沈孝辉要求被告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6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孝辉要求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中奥公司应向沈孝辉给付款项2000426.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602737.88元,给付标的2000426.58元,占请求标的43.46%,应收案件受理费43621.90元(沈孝辉已预交),由沈孝辉负担56.54%即24663.82元,由中奥公司负担43.46%即18958.08元。笔迹鉴定费11000元(中奥公司已预交),由沈孝辉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44100元(沈孝辉已预交),由沈孝辉负担。笔迹及印章鉴定费15400元(中奥公司已预交),由沈孝辉负担。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费10000元(沈孝辉已预交),由沈孝辉负担56.54%即5654元,由中奥公司负担43.46%即43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奥公司提供了备案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预留的印章印签一份,欲证明:《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完成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上形成的印章与中奥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因鉴定数据不真实,鉴定报告依据该份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经质证,沈孝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中奥公司未将其与沈孝辉签订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城市经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待证事实再作认定。沈孝辉二审时提供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沈孝辉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过。经质证,中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城市经营公司对与中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1.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建力公司依据沈孝辉的申请工程造价进行的评估鉴定,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鉴定报告,其中该鉴定机构计算涉案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为:《2014年8月25日现场勘验记录》、《石河子生活垃圾厂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核实数据》、《食堂、公寓、办公室工程量清单》、《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单》、《石河子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一览表》、《保险单》。2.2009年1月6日,沈孝辉向中奥公司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载明:”今欠到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建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工程款236000元整。”该内容中今收到的”收”字被改为”欠”字。2014年3月2日,沈孝辉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中,认可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对于中奥公司将收到的”收”字改成”欠”字不认可,称:”中奥公司2009年1月6日同意陆续给沈孝辉支付236000元工程款,沈孝辉事先给中奥公司出具了收条,后中奥公司用汇款的方式支付了191938元。”2015年3月27日,本院二审开庭时,中奥公司称:”沈孝辉书面质证意见中自认已收到191938元,我方也愿意将236000元变更为191938元。”3.中奥公司为证明其代沈孝辉支付人工工资76500元,原审时提供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417号、418号、419号、420号民事判决书四份。上述四份判决均判令沈孝辉与中奥公司共同支付案外他人劳务报酬。本院认为,一、关于沈孝辉起诉时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中奥公司虽于2010年6月24日发布公告,但该行为系单方行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对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沈孝辉并未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沈孝辉可以随时要求中奥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沈孝辉追索工程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奥公司上诉以沈孝辉提起诉讼时间距离公告时间已达四年,沈孝辉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建力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依据的《石河子生活垃圾处理厂2009年6月19日三方定计工作量》、《石河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临时设施及材料明细清单》经鉴定系伪造的,经沈孝辉申请并提供补充材料,建力公司补充鉴定。中奥公司上诉主张应重新鉴定,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力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对上述鉴定报告作出说明并接受各方当事人接受询问,故原审依据沈孝辉提出的补充鉴定的申请,作出了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建力公司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鉴定报告应否被采信的问题。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全部材料中仅两份材料不真实。中奥公司虽提出对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中依据的《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已完工程及工程量核实数据》的公章申请真伪鉴定,但该证据材料经2014年3月5日庭审质证时,中奥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已经认可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未予采纳其公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奥公司上诉主张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已经被确认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依据的《石河子垃圾处理厂已完工程及工程量核实数据》、《2014年8月25日勘验记录》、《现场租赁费》、《人员误工费一览表》、《保险单》等其他材料在无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仍应予采信。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采用建力基鉴字(2014)第02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步骤、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中奥公司虽不认可建力基鉴字(2016)第55号鉴定报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其上诉主张原审未重新鉴定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奥公司上诉主张沈孝辉欠款236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沈孝辉对2009年1月6日其向中奥公司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足以认定沈孝辉欠款事实存在。依据双方在原审中的自认事实,认定沈孝辉欠付中奥公司191938元。该债务与沈孝辉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同为金钱给付。故中奥公司上诉主张将236000元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应予抵销的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而未予抵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奥公司上诉主张代沈孝辉支付工人工资76500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问题。因中奥公司仅以民事判决书为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代沈孝辉支付人工工资76500元,原判未予认定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抵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奥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沈孝辉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利息应从此时计算。而沈孝辉起诉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为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其未主张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审自沈孝辉起诉之日起算至一审判决作出时2016年11月30日止计算利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沈孝辉诉讼主张中奥公司支付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奥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利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沈孝辉要求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6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沈孝辉要求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沈孝辉工程款利息343329.75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给付沈孝辉工程款1657096.83元”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给付沈孝辉工程款1465158.83元(1657096.83元-191938元)。”以上中奥公司应向沈孝辉给付款项1465158.8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3.41元,由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297.01元,沈孝辉负担1550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万 里审 判 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玥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