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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文芳、王娅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芳,王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桂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娅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翼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就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过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涉诉款项并非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该款用于投资案外人兴业银行内部理财。王娅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娅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娅莉与被告张文芳系佛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娅莉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存入现金148500元至被告张文芳名下。被告张文芳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王娅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前的收条作废,每月15日付息(0.15∕月)”。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让原告向其名下存入148500元及书写收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文芳对该款项的抗辩理由因不能说明与原告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且不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利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文芳返还原告王娅莉借款1485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张文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兴业银行“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二页,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148500元后,当天就转给姚全喜即姚培的父亲,用于投资兴业银行梅江支行的银行内部理财;证据二、委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兴业银行梅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客户经理是姚培,上诉人将该投资项目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决定共同投资,本案涉及款项用于投资该项目,该借款合同已经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中;证据三、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已就委托借款合同有效性问题立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只能证明上诉人起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并非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而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该款用于投资案外人兴业银行内部理财,故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供了汇款证明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基此一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文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张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