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福州市金天翔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金天翔润滑油有限公司,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252号原告:福州市金天翔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后巷路33号浦上小区**#楼*层。法定代表人:熊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凯,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安南路**号菁菁园景**层。原告福州市金天翔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昆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新明发127”轮等船舶提供润滑油。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共向“新明发127”轮供油十七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油款共计人民币1339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仅支付了其中四笔款项296150元,尚欠原告供油款10438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就上述与“新明发127”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要求在“新明发127”轮的拍卖款中受偿上述债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1043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确认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可在“新明发127”轮的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新明发127”轮等船舶提供润滑油,被告应在货物交付后六个月内付清供油款。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供向“新明发127”轮供油十七次,被告每次均在销售单上对货物数量和销售价格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油款共计1339950元。原告仅支付了其中四笔供油款共计296150元。2016年3月,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供油款1043800元。在另案(2016)沪72执41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决定强制拍卖“新明发127”轮,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就与“新明发127”轮有关的上述债权1043800元申请登记,要求在“新明发127”轮的拍卖款中受偿上述债权。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油合同、销售单、结账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所属“新明发127”轮供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油款。2016年3月,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供油款104380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属于与“新明发127”轮有关的债权,依法办理了债权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在“新明发127”轮的船舶拍卖款中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州市金天翔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人民币1043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确认原告福州市金天翔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可在“新明发127”轮的船舶拍卖款中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4元,由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