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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黄道文、温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号。负责人:涂继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员工,住明溪县。被告:黄道文,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温有娣,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汤清德,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黄圣根,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黄道清,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溪农行)与被告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被告黄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道文、温有娣向明溪农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82.91元(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黄道文以其种植红豆杉资金不足为由向明溪农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2日,明溪农行与黄道文、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明溪农行向黄道文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自助贷款额度,限期三年,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年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由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3月26日,黄道文最后一次通过自助方式发放一笔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因黄道文无法按时支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明溪农行贷款本息计54,082.91元。温有娣与黄道文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道文、温有娣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明溪农行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黄道清对借款及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明溪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8月27日,黄道文以其种植红豆杉资金不足为由向明溪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限期三年。2013年9月2日,明溪农行与黄道文、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黄道文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表,证明明溪农行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自助方式向黄道文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截止2017年3月7日,黄道文结欠明溪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82.91元。3、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身份证复印件、黄道文与温有娣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黄道文与温有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分析认为,经庭审质证,黄道清对明溪农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明溪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黄道文以其种植红豆杉资金不足为由向明溪农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2日,明溪农行与黄道文、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明溪农行向黄道文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自助借款;限期三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6日,黄道文最后一次通过自助方式发放一笔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道文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7日,尚欠明溪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82.91元,合计54,082.91元。另查明,黄道文与温有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明溪农行与黄道文、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明溪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黄道文发放贷款,黄道文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道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明溪农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黄道文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7日,黄道文欠明溪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82.91元,事实清楚,所欠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并支付明溪农行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温有娣与黄道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温有娣应与黄道文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黄道文拖欠明溪农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道文、温有娣追偿。明溪农行自愿给予借款人及保证人六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圣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道文、温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82.91元(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并同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清德、黄圣根、黄道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道文、温有娣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黄道文、温有娣、汤清德、黄��根、黄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雪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