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艳、象州县联鸿茧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艳,象州县联鸿茧丝有限公司,廖寿忠,覃美桂,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执异9号案外人:覃乃义。案外人:陈玉珍。申请执行人黄艳。被执行人象州县联鸿茧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廖寿忠。被执行人覃美桂。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艳与被执行人象州县联鸿茧丝有限公司、廖寿忠、覃美桂、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桂13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8号1单元903、2单元706、2单元1501、2单元1701房产四套。案外人覃乃义、陈玉珍于2017年5月24日对其中一套房产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8号2单元706号的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覃乃义、陈玉珍称,他们于2015年6月12日与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8号“象州城南花苑”商品住房一套:2单元706号。案外人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并装修完成一直居住至今达两年之久。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但案外人已经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后案外人得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案外人财产“象州城南花苑”2单元706号进行财产保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3执4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财产进行拍卖。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同时终止拍卖行为。本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覃乃义、陈玉珍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将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8号“象州城南花苑”2单元706号商品住房出售给案外人,合同约定总价款227320元。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已付清了购房款227320元给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案外人覃乃义、陈玉珍提交的与广西鑫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鑫隆公司为覃乃义、陈玉珍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三份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以前就已经签订有效购房合同,案外人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装修该房屋一直用于居住。异议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桂13执46号执行裁定书所拍卖的一套房产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8号2单元706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韦鸿燕审判员 黄海滨审判员 温兰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