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支小成与李满超、康爱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小成,李满超,康爱佳,林水生,李华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654号原告:支小成,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昊,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满超,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爱佳,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第三人:林水生,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第三人:李华水,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康爱佳、第三人林水生、第三人李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48元、医疗费16000元、赔偿款600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丁飘无证驾驶原告支小成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永利文具城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李满超驾驶粤B×××××号货车(搭乘第三人林水生、第三人李华水、案外人杨景华及案外人李家瑞)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在此过程中,致赣A×××××号小客车车头与粤B×××××号货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满超、林水生、李华水、杨景华及李家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丁飘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满超负事故次要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赣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支小成。肇事的粤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爱佳,未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时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赣A×××××号小客车事故后经东莞市虎门怡顺捷汽车维修店维修完毕,原告主张维修金额为32405元,提交报价出库清单、维修费发票佐证,其中维修费发票总金额为29870元。原告支小成庭审中请求按报价出库清单的总金额324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40%由二被告承担。5.其他情况:第三人林水生、李华水曾就各自的事故损失分别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40号(以下简称940号)、(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41号(以下简称941号),第三人林水生、李华水均与丁飘、支小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林水生60000元、赔付李华水48500元,由支小成赔付15000元给李华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支小成履行赔付义务后,林水生、李华水不再就涉案事故追究丁飘、支小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本院分别作出了940号民事调解书及941号民事调解书,该两案已经生效。原告支小成在本案中提交住院按金票据复印件5张,主张其分别垫付了第三人林水生25000元、第三人李华水15000元,第三人林水生及第三人李华水在上述两案中均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小成据此请求其在941号调解书中赔付给李华水的15000元赔偿款以及其在940号案、941号案中垫付给林水生、李华水的医疗费合计40000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向其返还。被告李满超辩称,第三人林水生、李华水与原告支小成之间的940号、941号调解书是双方就支小成自身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支小成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其依照法律标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支小成要求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其履行返还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认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提交报价出库清单,主张赣A×××××号小客车的维修费为32405元,但该报价出库清单的维修金额与原告的维修费发票总金额不一致,且未加盖维修机构的印章,本院对该报价出库清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赣A×××××号小客车的实际维修金额为29870元,被告李满超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赣A×××××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9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李满超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满超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满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8961元。被告李满超辩称其系被告康爱佳雇请的司机,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李满超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康爱佳作为粤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满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对于原告在941号调解书中赔付给李华水的15000元赔偿款以及原告在940号案、941号案中已垫付的林水生、李华水的医疗费合计40000元应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外人丁飘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存在无证驾驶及事后逃逸行为,原告支小成作为赣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三人林水生、李华水的事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940号、941号调解书均系第三人林水生、李华水分别与原告支小成在双方均确认支小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就林水生、李华水的全部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及支小成对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已垫付的40000元)达成的赔偿协议,该两份调解协议未由被告李满超签名确认,对被告李满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支小成在本案中就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已垫付给林水生的25000元、垫付给李华水的15000元以及941号案中赔偿给李华水的15000元)要求被告李满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满超、康爱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8961元给原告支小成;二、驳回原告支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满超、康爱佳负担86元,由原告支小成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李衬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