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贾世元、郭友兰、闫娟、贾晓萌、贾学儒与张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世元,郭友兰,闫娟,贾某1,贾某2,张恒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贾世元,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郭友兰,女,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娟,女,1977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闫娟,自然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贾某1。法定代理人:闫娟,系贾某1、贾某2母亲,自然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贾某2。法定代理人:闫娟,系贾某1、贾某2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张恒光,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世元、郭友兰、闫娟、贾某1、贾某2与张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民终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08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张恒光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因数额太小,申请人暂不要求扣划;同时被执行人张恒光名下有车辆肆辆:其中对于本院实际扣押的苏C×××××号宝马汽车,因申请人不再要求查封,故本次执行程序不予处置,对于其他叁辆汽车因本院未实际扣押,本次执行程序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张恒光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给付40000元。本案执行费用2013元被执行人已经向本院缴纳。4、2017年5月24日本院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娟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臧 勇审判员 高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金 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