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永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林永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荣,男,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贵,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永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海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诉讼材料,且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2、一审判决内容违反客观事实,林永贵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退料单中签署残缺破损记录系林永贵事后添加的,合同附件也系林永贵伪造的;3、林永贵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永贵辩称,不同意南通海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林永贵租赁费704.66元、租赁物维修费490896.1元、清理费28125元、租赁物丢失费62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6001.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2日,北京北七家永昌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甲方、出租单位、以下简称永昌租赁中心)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材料租赁是,甲、乙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根据材料名称、质量、规格、数量、型号、价格进行验收,并且办理发料、退料手续。二、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价格为准(见合同附表1-3细则),个别需要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材料至少壹个月,如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壹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三、承租单位无权将租赁物改制,转移工地或转让第三方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一切后果承租方负责,并增收50%租赁费。四、运输:各承担一半。五、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将材料清理干净,如有丢失、损坏、未清理,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详见合同附表1-3细则)。六、付款:1、承租方租用材料是,需向出租方交押金,押金不能代替租金。2、租赁费用每30天结算一次,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后,承租方必须在本月底结清全部租赁费用。3、退料时以支票和现金形式结算。如承租方未付清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七、违约: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由出租方注册地法院解决。”在《租赁合同》中的注明部分载明“①60系列钢模板及阴阳角:0.21元/天/块;②10~30系列钢模板及连接角:0.01元/天/块;③U形卡、山形:0.004元/天/个;④乙方指定收料员曹进海,负责材料周转。”该部分由永昌租赁中心及南通海二建工公司的盖章。在《租赁合同》的附表3(维修价格)部分载明“30系列至10系列钢模板及连接角维修价格单位(元)轻变(板面弯曲3cm(3厘米))按原价收20%、重变按原价收50%、打孔按原价收30%、报废丢失按原价收100%、缺格一个5.00、开焊一处3.00、未清理一块3.00。阴阳角系列至60系列钢模板维修价格单位(元)板面严重变形按原价收60%、板面轻微变形(板面弯曲3cm(3厘米))按原价收30%、缺格一处8.00、开焊一处4.00、缺主筋按原价收30%、打孔每处50.00、未清理每块6.00、报废丢失按原价收100%。”2009年7月1日至7月7日,永昌租赁中心向南通海二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并制作了《发料单》;《发料单》中“收料员签字”签有“曹进海”和“赵玉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永贵向法院出示一组20张《退料单》,该《退料单》除记载退料品名、数量外还记载了残缺损坏记录等内容,《退料单》的“退料人章”处分别签有“曹进海”、“赵玉林”、“张曹”、“马龙”等名字。经法庭询问,林永贵表示南通海二建设公司曾支付过租赁费36000元;后因其退还部分租赁物损毁严重,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南通海二建工公司就不再支付费用。另查,永昌租赁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林永贵。林永贵表示永昌租赁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不再注册。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法院向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后,法院接到南通海二建设公司邮寄异议,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6月11日收到你院寄来的林永贵诉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15)昌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起诉状,我公司与上诉人林永贵上诉的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你院将民事诉讼相关资料寄至我公司了,特提出如下异议:1.我公司与林永贵上诉的公司不是同一公司。2.上诉人林永贵要诉我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诉至我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将林永贵诉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资料退回你院。”一审法院认为,永昌租赁中心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林永贵作为永昌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在其经营的永昌租赁中心不再注册后,作为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南通海二建设公司虽向法院邮寄异议,但其明确表明自己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同一法人,故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不予采信。现南通海二建设公司经法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对于林永贵要求南通海二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现林永贵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根据《退料单》记载的最后一次退料时间为2009年8月5日,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林永贵认为已经丢失并主张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应支付丢失赔偿金。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发料单》及《退料单》记载可以确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及型号,且林永贵对2009年8月5日后未退还的物品已经主张了租赁物丢失费,故其主张丢失租赁物的后续租赁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永贵主张租赁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39.24元。关于林永贵要求南通海二建设公司给付租赁物维修费及清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退料时,将材料清理干净,如有丢失、损坏、未清理,按约定的价格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故林永贵依据《退料单》上记载的残缺损坏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维修价格向南通海二建设公司要求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清理及维修费用数额,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合同。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及《退料单》中标注情况,法院计算维修费为487214.5元、清理费为28125元。对于林永贵要求南通海二建设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发料单》与《退料单》中材料数额的差异,结合《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的约定价及林永贵的主张,法院认定该笔费用为48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永贵租赁费五百三十九元二角四分、租赁物维修费四十八万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清理费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租赁物丢失费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林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0年8月11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具体评述如下: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永昌租赁中心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昌租赁中心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林永贵作为永昌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在其经营的永昌租赁中心不再注册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租赁合同》相对方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开庭前,向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南通海二建设公司收到上诉诉讼材料后应秉承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参加庭审,并向法院说明2010年8月11日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南通海二建设公司的事实,但该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异议书称自己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并未在上述异议中注明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系更名为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并未发生公司主体资格的改变,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在异议书中否认自己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林永贵要起诉该公司应诉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异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南通海二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送达诉讼材料,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南通海二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永贵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的问题。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林永贵的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费没有异议,该公司上诉认为《租赁合同》附件1、2、3系林永贵伪造的,退料单上的残缺损坏记录也是该公司退料后林永贵自行添加的,因此不能按照《租赁合同》附件1、2、3中的维修、清理价格和退料单上记载的残缺损坏情况来计算维修费和清理费,但是该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应当由退料单位保存的退料单黄联和该公司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南通海二建设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维修费和清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程序中就时效期间问题亦未提交证据,故对于该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海二建设公司,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内容依法予以变更。综上,南通海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3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3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永贵租赁费五百三十九元二角四分、租赁物维修费四十八万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清理费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租赁物丢失费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三、驳回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林永贵负担53元(已交纳);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