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明哲与被告李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明哲,李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816号 原告:河明哲,男,1955年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李世春,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明哲与被告李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明哲、被告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于某、童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春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支付利息287 994元,合计687 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明哲和李世春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李世春因种地需要用钱,分别于当年的3月20日向河明哲借款100 000元,3月23日借款100 000元,4月6日借款100 000元,4月8日借款100 000元,5月11日借款100 000元,合计借款500 000元,李世春没有给河明哲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龙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2014年3月11日之前还款按照月利率8‰计息,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2%计息。李世春在2014年还款50 000元(7月15日还款30 000元,9月16日还款10 000元,10月17日还款10 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50 000元,2017年春节前后,河明哲多次向李世春索要借款,李世春无还款之意,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李世春辩称,原告河明哲找李世春帮忙联系农业种植户(以下简称农户)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贷款,2013年3月,河明哲之子河某、连襟王某以沈某、张某、孙某、陈某等人的名义从龙江银行贷款,3月下旬河某分得贷款2 800 000元,从2013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河明哲找到李世春分多次发放贷款400 000元,由于此时土地承包已结束,沈某、张某、孙某、陈某决定不用该笔贷款,李世春考虑到这四个人是李世春帮助河明哲联系的,如果河某到期不还龙江银行贷款,龙江银行必然找这四个人追讨,到时给这四个人造成的损失可以用该款补偿,故将400 000元贷款存在李世春处作为抵押担保,河明哲同意可用此款支付将来发生纠纷后产生的费用。2014年9月,龙江银行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张某、孙某、陈某等人偿还贷款,法院判决沈某、张某、孙某、陈某等人还款,这些人要求李世春找河明哲解决,河明哲提出用存放在李世春处的400 000元缴纳沈某、张某等人的上诉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诉讼所需要的相关费用,李世春就用此款支付了上诉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河明哲曾向李世春借款100 000元,2013年5月11日河明哲向李世春还款,因李世春与沈某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李世春通知河明哲将100 000元直接汇入沈某的银行账户。李世春与河明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义务。李世春2013年根本没有种地,其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给他人耕种,李世春生活宽裕根本无需借贷生活,河明哲主张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因素均不具备实际借贷应有的特征,河明哲的行为系虚假民事诉讼,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完整,存在编辑、剪接疑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河明哲诉称2014年李世春还款50 000,这一事实不存在,理由是:2014年河明哲因买卖房屋欠邓某借款30 000元,河明哲向李世春借款30 000元,李世春将30 000元直接给付了邓某;当年河明哲还向李世春借款20 000元,不存在李世春向河明哲偿还借款50 000元的事实。2016年12月25日的50 000元,李世春明确表示是帮河明哲的忙,河明哲为套取李世春承认借款的假证,称“就当你还我钱了行不行,我给不了你了”。假设李世春是偿还借款,河明哲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5月3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河明哲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明哲提供证据及被告李世春质证情况: 1.《借条》3份,证明河明哲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4月6日、4月8日向贾某借款300 000元,月息1分2厘,河明哲将借款交给了李世春,李世春一直没有偿还河明哲。因河明哲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贾某同意河明哲每年支付利息,并让河明哲重新打条,借条的内容是贾某写的,河明哲在借款人处签的名,之前的借条由河明哲收回。被告李世春质证认为借条的内容是否出自贾某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在2013年3月23日的借条上还标注余下的利息,原告关于偿还利息后要换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违背了正常的生活规律,该证据中约定的借款月息1分2厘,原告借给被告收取的利息是8厘。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这8厘的利息是来源于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恰恰证明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因龙江银行贷款产生的后续处理关系。 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1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李世春说他欠他妹妹李某100 000元,让河明哲把钱打到他妹夫沈某的银行帐户上,河明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南横林子支行转给沈某100 000元。被告李世春质证认为这笔钱是原告偿还的借款。2013年2月原告向李世春借款100 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要还款,因李世春欠李某的钱,李世春就让原告把100 000元打到沈某的邮政银行卡上。 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1份,证明2016年12月25日李世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偿还河明哲50 000元。被告李世春质证认为因原告的儿子河某涉嫌犯罪,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罚金,原告找到李世春借款,李世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到原告的银行帐户50 000元,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李世春向原告偿还欠款的待证事实。 4.《贷款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河明哲从其子河某、连襟王某处听说他们可以从龙江银行贷款,由企业担保,农户可以用100 000元至150 000元,另一部分给企业用,河明哲把这消息告诉了李世春,李世春说他要用600 000元,李世春联系的张某、孙某、陈某、沈某,并把他们的身份信息给河明哲,河明哲把这些材料交给了王某,可贷款下来后并没有给李世春、张某、孙某、陈某、沈某。李世春向河明哲催要贷款,河明哲就用自家的钱和从贾某处借的钱,给付李世春500 000元,其中400 000元是现金,100 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到沈某名下。被告李世春质证认为原告说他儿子河某有二台挖掘机需要用贷款,问李世春能不能找几个农户贷款,企业给担保,贷款由企业用一部分,河某用一部分,农户也能用一部分。李世春联系了张某、孙某、陈某、沈某,这四个人不信任河某和王某,原告跟这些人说如果河振南和企业还不了这笔钱,由他还,这笔钱算是他拿的,他还说:“你们还信不过我吗”。四个农户履行了贷款手续后一直未拿到贷款,就向李世春催要贷款,李世春就找原告要贷款,原告就分四次给李世春送来现金共计400 000元,让李世春转交给农户,李世春通知这四个人来取钱,他们说土地承包已经结束,不用这笔贷款了,李世春就把这事跟原告说了,因为李世春考虑贷款数额大,每人贷款都是300 000元-350 000元,贷款时把李世春联系的贷款人员分散到跟其他人一组,李世春担心年底贷款还不上,就跟原告说要把这400 000元放在李世春手里做抵押,原告也同意了。 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孙某、陈某、沈某等人的贷款是被河某、王某和企业用了,李世春和他联系的农户没有使用贷款,河明哲也没有使用贷款。被告李世春质证无异议。 6.2016年12月26日李世春(甲)与河明哲(乙)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李世春认可欠河明哲400 000元没有还。被告李世春质证认为从双方的对话中不能得出李世春向河明哲借款的事实。从整个录音笔录的内容看,双方谈到争议的款项是河明哲以支付贷款的名义交付给李世春,而且也体现出李世春陈述的此笔款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在笔录的第一页倒数第八行,李世春说:你现在我们哥俩已经把这钱都花差不多了,河明哲回答:“花差不多也行,那帐得有啊,算呐,是不是。”,该对话明确了河明哲同意贷款400 000元存在李世春处担保抵押。录音内容没有体现李世春向河明哲个人借款的事实,也没有2016年12月25日李世春向其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录音证实了河某需向法院交罚金,河明哲向李世春借款,李世春给河明哲汇款5万元,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虽然该录音内容不完整,但已有部分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李世春提供证据及原告河明哲质证情况: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证明2013年2月2日李世春从农行提取现金120 000元,其中100 000元交给河明哲,河明哲向李世春借款100 000元。原告河明哲质证认为2013年2月2日河明哲没有向李世春借款。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新华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2页,证明2013年5月11日河明哲偿还李世春借款100 000元,李世春让河明哲将此款汇入沈某的银行帐户。原告河明哲质证认为李世春为偿还他妹妹的借款,向河明哲借款100 000元,河明哲为此于2013年5月11日汇给李世春的妹夫沈某100 000元。 3.邓某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河哲明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还款30 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河明哲从李世春处借款30 000元还给邓某。原告河明哲质证认为确实是河明哲让李世春代为偿还邓某30 000元,这不是河明哲向李世春借款,而是从李世春欠河明哲的500 000元借款中冲抵了30 000元。 4.赵某(童某之妻)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2017年2月-3月期间,因贾某的妻子住院,河明哲向李世春借款5 000元,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河明哲质证认为河明哲曾经向李世春借款5 000元,这笔钱已偿还完毕,借款时间不是2017年,贾某的妻子是去年3月住院的。 5.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开春,于某到童某家的食杂店玩,看到李世春在店里,李世春说等人还5 000元,因于某提前离开,不知这个人是否来还钱。原告河明哲质证认为2017年河明哲没有向李世春借款。 6.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2月份,李世春到童某家的食杂店,童某问他干什么,他说别人要用5 000元钱,一会这个人下楼来拿钱,李世春把钱给了河明哲。没几天,李世春到食杂店跟童某聊天的时候,李世春说这笔钱已经还了。原告河明哲质证认为2017年河明哲没有向李世春借款。 对原告河明哲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世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作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被告李世春提供的证据1,原告河明哲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体现李世春的银行账户上支取了120 000元,并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 000元;对证据2,该证据体现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汇款100 000元,并不能证实该笔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对证据3,该证据证实因原告欠邓某借款,由被告出资30 000元偿还,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4、5、6,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 000元,并已偿还完毕,原告对这一事实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告河明哲之子河某、连襟王某与刘某协商通过各自寻找具有八五二农场户籍的农户,以农户名义向龙江银行贷款。2013年3月14日,河某、王某、刘某共组织张某、孙某、陈某、沈某、于某等32名农户与龙江银行签订了贷款总额9 000 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的农户种植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后,河某将分得的贷款2 800 000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和生活。张某、孙某、陈某、沈某四人向龙江银行贷款,是被告李世春与河明哲联系的,因四人迟迟未收到贷款就找李世春,李世春向河明哲催要贷款,河明哲就用个人资金给付李世春500 000元,李世春当时并不知道该笔款项来源于河明哲个人资金,李世春也未给河明哲出具债权凭证。张某、孙某、陈某、沈某此时已不需要该笔资金,李世春未将500 000元返给河明哲。2013年底,李世春跟河明哲说龙江银行的贷款要到期了,去还龙江银行贷款,河明哲不让李世春去还龙江银行贷款,并说这笔钱是他个人的,因李世春害怕担保人和河某不还贷款,农户要负连带责任,李世春将500 000元存放在自己手中,其既未偿还龙江银行,也未偿还河明哲。因龙江银行的贷款到期后,河某、王某、刘某等使用人未还款,龙江银行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张某、孙某、陈某、沈某等人偿还贷款,张某、孙某、陈某、沈某等人为此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双鸭山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6日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以河某、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 另查,原告河明哲和被告李世春是好友,双方发生经济往来时,互不出具债权凭证。河明哲自认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世春为其向邓某偿还欠款30 000元,此外河明哲还收到李世春给付的现金70 000元。在张某、孙某、陈某、沈某等人上诉期间,河明哲自认其曾向李世春表示愿意承担上诉期间代理费52 000元(1 300 000元×4%),同意从500 000元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原告河明哲是否给付被告李世春500 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世春辩称其只收到400 000元,其妹夫沈某收到的100 000元是河明哲偿还的欠款,这一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从双方电话录音的内容分析,李世春提到贷款时自己要600 000元,河明哲只给了500 000元,这一意思表示并不是在河明哲的诱导下做出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河明哲给付李世春500 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河明哲与被告李世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河明哲与被告李世春最初达成的是帮助他人从龙江银行贷款的协议,由于河某的违法行为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河明哲为此用自有资金提供给李世春,事后河明哲告知李世春该笔款项的来源,李世春占有、使用了该笔款项,未返还河明哲。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河明哲与李世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河明哲有权要求债务人李世春履行义务。因河明哲自认可以从借款500 000元中扣减152 000元(30 000元+70 000元+52 000元),故李世春应返还河明哲借款348 000元,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河明哲主张利息287 994元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河明哲与李世春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河明哲主张利息287 994元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河明哲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世春在2013年底知道该笔款来源于河明哲的自有资金后,其与河明哲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河明哲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李世春的庭审中陈述在张某、孙某等人诉讼期间,河明哲还同意从该笔款项中扣减代理费,并未主张债权。李世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河明哲自认于2017年春节前后向李世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综上,李世春收到借款500 000元,扣减河明哲应负担的152 000元,李世春应返还河明哲借款348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春返还原告河明哲借款34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80元,减半收取5 340元,由原告河明哲负担2 080元,被告李世春负担3 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