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戴永茂与漳浦县佛昙镇东坂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茂,漳浦县佛昙镇东坂村民委员会,漳浦县佛昙镇花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715号原告:戴永茂,男,194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佛昙镇东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东坂村。法定代表人:戴庆阳,主任。第三人:漳浦县佛昙镇花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花林村。法定代表人:黄庆贤,主任。原告戴永茂与被告漳浦县佛昙镇东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漳浦县佛昙镇花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因不服漳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的国海证2013D35062305627号《海域使用权证》,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漳浦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程序,侵害原告等东坂村民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具体理由是:1、本案第三人作为使用权人的上述海域使用权证的范围包含原告所在村的虾池。1987年5月30日原告与另4名东坂村民、4名花林村民签订《承包虾池的围垦和养殖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围垦的虾池花林村、东坂村各一半,协议书对虾池股份,基建投资,财务管理,盈利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述九人对所围垦虾池进行经营管理,直至2012年夏天。原告花费10万元修建堤岸,将虾池地一分为二。原告对分得的虾池进行养殖,经营管理。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讼争海域使用权名下的虾池,原告方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该证的宗海范围包括原告已承包经营的虾池,该部分属于东坂村第10组的原红树林地。该宗海范围超过花林村所能提供的海域面积;2、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审议通过,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侵害原告等东坂村村民的权益,根据《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2013年5月,花林村对争议虾池进行标包。事后,花林村支部书记和主任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分得虾池归属花林村,并提出补偿原告等的投资10万元。原告答复要求东坂村、花林村、原告三方共同协商处理。事后,原告等人得知2012年6月14日,被告、第三人在佛昙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本着维护农村稳定的大局出发,经我镇解决协商以及两村一致通过,东坂村委员会放弃对花林村委员会申请的“池塘养殖用海(二)和池塘养殖用海(三)”2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使用权异议,同意由花林村委会向漳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依法申请该海域使用权的确权手续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村民会议审议通过,擅自在《协议书》盖章,侵害了原告等东坂村村民的权益,被告放弃对第三人申请的二宗海域使用权的异议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对本案第三人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不服,认为该海域使用权证的宗海范围包含了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虾池。且原告认为,其虾池属于东坂村第10组的原红树林地,不属于花林村所能提供的海域,但被告未经民主程序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即本案讼争协议书)放弃了对第三人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证的异议,侵害了原告权益。但,被告上述通过签订协议书放弃异议的行为,实际是第三人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海域使用权证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对第三人申请政府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以及被告在此过程中弃权行为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3条规定,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参照该规定,本案纠纷与第三人申请海域使用权密切相关,属于该行为所衍生的纠纷,系普通民事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曾大津审 判 员 朱小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彩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