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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秀芳、贺美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9执137号申请执行人高秀芳,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申请执行人贺美芹,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申请执行人霍家路,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申请执行人霍家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被执行人阎勇,男,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邛崃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申请执行阎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标的35365.7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唐 鑫审判员  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赵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