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皎与顾觉宠、吴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皎,顾觉宠,吴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626号原告:王皎,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觉宠,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吴蔚,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皎与被告顾觉宠、吴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觉宠、吴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觉宠、吴蔚归还借款人民币1,49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顾觉宠、吴蔚支付原告以1,4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顾觉宠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25日、2016年9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90,000元。前二次借款被告顾觉宠均出具了借条,第三次借款因被告顾觉宠人在外直接转账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顾觉宠、吴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觉宠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本金为1,4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蔚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顾觉宠、吴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觉宠、吴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皎借款1,490,000元,并偿付原告王皎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顾觉宠、吴蔚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顾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