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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赵连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赵连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4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2号。负责人宋彩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连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予以清偿其使用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18.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223.34元,合计5141.37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连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9,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后附的《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应按原告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原告对被告应付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其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违反合约约定条款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取消被告用卡资格。《信用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境内人民币取现、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人民币10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本金2918.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223.34元,合计5141.37元。以上事实由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18.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223.34元,合计5141.37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晓菲审判员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冯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