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岑立敏与岑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立敏,岑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487号原告:岑立敏,女,1987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岑炼梅,女,1987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岑立敏与被告岑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炼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岑炼梅偿还原告117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745元,并立下欠条,借条载明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清欠款,若超期不还,则按银行透支利息(万分之五每天)收取;如在2015年6月份未还清欠款,原告可到法院起诉,并加收每天10元作为赔偿,起诉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岑立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745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岑炼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岑炼梅,户籍广西梧州市夏郢答涓村母亲莫洁、大姐岑伟毅因急事向岑立敏借款¥11745元(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要求承诺2015年6月3日前还款,若超期不还则按银行透支利息(万分之五每天)收取。如果在2015年6月份未还清欠款,可凭此借据到法院起诉,并且加收每天¥10元(人民币壹拾元整)违约金作为赔偿。起诉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岑炼梅2015年05月25日”。被告还在上述《欠条》上加注“注:如本月13日前,贷款发款即时还款,如未发款,即从6月6日至6月30日前一次还清所有欠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岑炼梅系同学关系,岑炼梅在2015年5月25日前有多次向其借款,但均没有出具借条或欠条,后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就借款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岑炼梅尚欠原告借款11745元;同日,被告向其出具上述《欠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其偿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1745元,并提供涉案《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74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本院认为,经查,根据涉案《欠条》上加注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未就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计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炼梅应归还原告岑立敏借款本金11745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1745元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岑立敏已预交),由被告岑炼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青青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豪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